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姿綺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姿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姿綺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
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吸食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嗣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鋼瓶等物,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另有氧化亞氮鋼瓶1瓶
及供吸食用之氣球1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及供吸
食用之氣球1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