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建富
       張馥璿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2元,及其中新臺幣69,575元自民國
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5年7月27日止,仍積
欠本金69,575元、利息5627元及違約金300元尚未清償(合
計為75,502元),並積欠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明細說明、帳單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