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細故欲找甲○○理論,即夥同 謝文德李碧玉 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無故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適甲○○正於二樓臥室睡覺,乙○○旋至二樓臥室找其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面紅腫二×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是否帶同數人共同侵入住宅及是否成立累犯等,均尚有調查審酌之餘地,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甲字第00六0二三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謝文德、李碧玉二人就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毆傷告訴人,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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