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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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0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八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約二至三日即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號房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點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三點零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復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二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不宜再對被告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二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包,經檢驗後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第九0一二—一六七號、第九0一二—七五號)二紙附卷可按,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確定其中一組其上有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第九0一二—七六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八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五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連續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行為應被其連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以來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零點六二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查,公訴意旨認扣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點零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而聲請本院依法沒收之,惟上揭物品非本案所扣押,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0四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均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