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宅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宅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二號十樓之四「宅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宅配公司業務之執行。宅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僱用勞工辛○○、丙○○、乙○○、甲○○、丁○○、戊○○、庚○○等七位至宅配公司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七之高雄分公司,從事營業員等勞動工作。己○○宅配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宅配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業務縮減為由,對辛○○等七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己○○代表宅配公司執行業務,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發給辛○○等七位勞工資遣費,且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承坦係宅配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宅配公司尚未給付辛○○、丙○○、乙○○、甲○○、丁○○、戊○○、庚○○等七位勞工資遣費等情不諱,雖辯稱:辛○○等七位勞工係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 林利萍 所僱用,非宅配公司所僱用,且我係認為該七位勞工為自願離職,所以才未發給資遣費云云。經查:辛○○等七位員工係被告宅配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所陸續僱用,薪資給付亦由被告宅配公司支付,且被告宅配公司亦為該七位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嗣宅配公司因業務緊縮及虧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資遣該七位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丁○○、乙○○、丙○○、甲○○、辛○○等人指訴:我們七位都是總公司即被告宅配公司派人徵試後決定僱用的,不是高雄分公司僱用的。宅配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突然將我們解僱,並要求我們在當天六時許以前辦妥離職手續,我們到目前尚未領到資遣費(見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宅配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林利萍證述:是總公司僱用辛○○等七位勞工,且他們的薪資都是總公司發放,辛○○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遭總公司資遣後,我們有通知總公司關於辛○○等勞工聲請發放資遣費事宜,己○○還派我代表總公司與辛○○等人協調,我不知道總公司為何迄今仍不發放資資遣費與辛○○等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屬實,並有宅配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宅配出勤字第○○四號函、宅配公司資遣員工名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書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宅配公司與戊○○等七人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案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資爭議勞工名冊附卷足參,是被告宅配公司於資遣辛○○等七位勞工後,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該七位勞工資遣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宅配公司之代表人己○○,既代表宅配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對於被告宅配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非無資力,竟無故拖延支付資遣費迄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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