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現正於吊扣期間,本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左營大路四0一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
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適有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左營大路由同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至該路四0一巷內,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貿然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準備左轉,甲○○為超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撞擊乙○○駕駛之機車左側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與該路四0一巷之交岔路口前,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無交通號誌,肇事前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同為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直行,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左營大路北向快慢車道間,車頭朝南,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則倒置於左營大路南向慢車道,車頭略朝東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綜合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形態,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保檢桿及左前車門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擋泥板損壞等受損情形觀之,再佐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駕駛之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高速往前疾駛之情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鑑字第九○0二一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告訴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即違規騎乘機車,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告訴人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告訴人竟貿然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準備左轉,是告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四)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市區道路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亦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迄今尚須復健治療,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