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百六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未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福灣公司職員 李明暢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自八十九年間起未再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高雄市○○區○○○路○○○巷○號遭法院拍賣而搬離開地點,又上開自小客車向來均由其配偶 林宏駿 使用,林宏駿因債務問題離家出走時一併將車開走,並未告知居住地點,故其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予 史玉萍 之事實,有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上開住處遭法院拍賣而遷出該地點,又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乃流動性之交通工具,於被告搬遷時當然隨同遷移,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無法在上開地點尋得上開自小客車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就先前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之事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後,曾依該和解書再行給付福灣公司十多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未再繳納,尚欠福灣公司三十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李明暢、甲○○ 陳明 在卷,而依被告與福灣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所需繳納之總價款為一百十一萬四百六十八元,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所繳付款項已近付款總額之四分之三,豈有甘冒損失付款及車輛被取回之危險而輕易拒不繳付價款之理?況訊之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偵查中陳稱曾至被告上班地點訪查仍未找到車輛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辯稱該車輛均由其夫林宏駿使用,林宏駿趁其上班之際離家時一併將車開走等語非不可採信,其辯稱並無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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