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罪與贓物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開啟電門之方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乙○○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命其限制住居後,復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趁其前往高雄市○○區○○○路一百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樓八A十五之一病房內探病,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病房置物櫃內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得手後,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下樓至該醫院七樓七A病房前,見該病房門半掩,無人注意之際,又入內徒手竊取丙○○○置於該病房內一0二床抽屜內之SAGEM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準備離開病房時,為丙○○○發覺,自病房內追趕而出,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上址為民眾以現行犯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害人丁○○、甲○○、丙○○○所有置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後竊取二支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次又為圖自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足見其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