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O三號、第一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共伍片、販賣所得新台幣捌佰元、目錄共伍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失業中,明知其在不詳網站上所購入之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係侵害他人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年五月間起,陸續在高雄市○○路商店之騎樓上擺設攤位,且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兩片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此為生活主要憑藉,資為常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建國電腦商場騎樓前擺設攤位,適有案外人蘇筌瑋向乙○○以兩片光碟八百元購買盜版(編號3DMAX3.1CAT-034)電腦程式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正欲交付給 蘇荃瑋 之盜版程式光碟兩片、販賣所得八百元與目錄四十八本。嗣乙○○仍不知悔悟,復於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騎樓前擺設攤位,又有案外人 郭政國 向乙○○以每片五百元購買編號CAT-043內有「POSERV4.0」電腦程式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郭政國訂購而由乙○○正欲交付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一片與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二片、目錄三冊等。
二、案經友立資訊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失業所以販賣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大補帖而為警先後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顧客蘇荃瑋、郭政國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此外並有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共五片、販賣所得八百元、目錄計五十一本扣案及扣案物照片共計兩張、著作權證明文件一份附卷可稽。次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因經濟不景氣,找不到工作(失業),還有父母要養,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建國電腦商場騎樓前擺設攤位,陳列販賣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已經警查獲,未久即又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是被告顯以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資為常業;參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雖僅有五片,惟被告供客人選購之光碟目錄即高達五十一本之多,益證被告確以此為常業,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前開著作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經查獲後仍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竟繼續販賣盜版光碟片,所為殊有非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重製盜版程式光碟計五片、販賣所得新台幣八百元、目錄計五十一本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