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器具IC板捌塊及賭資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巨蛋超商」騎樓之公共場所擺設「大舞臺」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三台、「春秋三代」一台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猶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兼兌換硬幣予不特定人投幣賭博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參與賭博之顧客每投入十元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如係十比一則得開啟一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再將所累積之分數,向乙○○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悉歸丙○○獲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正當賭客丁○○(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揭處所玩賭「大舞臺」(小 瑪莉 )完畢向乙○○表示欲洗分兌換六百元現金後,乙○○即將內含六百元之七星牌香菸盒交予丁○○,而於丁○○自該菸盒內抽出一百元向乙○○購買飲料飲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共八塊及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擔任超商店員及明知丙○○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僱用伊的是 劉俊麟 先生,伊只負責銷售貨物,警察臨檢當天伊並未拿香菸盒與丁○○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將當時賭玩何種機台、如何洗分兌換現金及警察如何查獲之情形供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亦當庭指認被告係當天交予其內含六百元香菸盒之人無誤,衡諸常情,賭客丁○○與被告既不相識,若非真有賭博情事,斷無自陷於受判處賭博罪刑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故賭客丁○○所述自堪採信。再者,證人劉俊麟雖到庭證稱:「丙○○有要到我店裡擺放機台,我不讓他擺,把他的機台搬出去放在騎樓那裡,他就在那裡營業」、「我有看過超商錄影帶,警察臨檢時並沒有人在打電玩,所以並不是當場查獲的,也不知道那名賭客從哪裡來的」云云,然被告確有兌換錢幣及洗分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證人劉俊麟又不能提出其所謂之超商錄影帶以供本院審酌,至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共八塊、丁○○所有之賭資六百元、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二十元扣案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另案丙○○在右揭時、地擺設多台電子遊戲機,反覆從事賭博之行為以茲營利,應係以賭博為常業,而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另案被告丙○○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並未因賭博而直接獲利,且犯行時間短暫,情節輕微,犯後一再飾辭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八塊、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