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為十一日、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法,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經該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亦有本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不堅,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獲判免刑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為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又僅施用毒品二次,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