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害人丙○○住處前,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甲○○復騎乘該腳踏車行經丙○○上開住處,適為丙○○撞見,通知其父追躡甲○○,旋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右揭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明確,核與證人 張茂盛 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固堪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語焉不詳之情形,已據檢察官記明筆錄(偵卷第八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答非所問,舉止反應異於常人,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庭訊時陳明:被告曾動過腦部手術,出門就會忘記回家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其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殘、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卷附該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尚非無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因車禍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不佳,行為易衝動,對自我和外界界線不清,有脫序行為及幻聽等明顯精神症狀,且實驗室腦波檢查顯示被告腦部右邊顳葉及額葉有局部異常現象,可能係因精神疾病長期慢性化且未經過有效治療,導致自我照顧能力與職業功能下降,為器質性精神病,推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五四四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上述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雖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於行為當時係屬心神喪失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