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之飲酒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技巧產生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詎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其行經該路與懷德路交岔口,欲迴轉返回燕巢鄉之住處時,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疾速迴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由乙○○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停於該路口等紅燈,俟綠燈剛起步向前行駛之YZ-五三八六號箱型車右前方保險桿,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並因之凹陷,嗣 張文財 於撞擊乙○○之車輛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駛離,乙○○遂抄下車牌報警,旋經警至甲○○住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與人發生擦撞,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與人發生擦撞時沒有喝醉,而且是對方來撞伊車;警方酒測是伊回到家中很久,且繼續喝酒才喝醉,該酒精測試結果不準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因迴轉不慎與人發生擦撞,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伊在路口停紅燈,遭被告從右方急速迴轉而發生擦撞;伊與被告談話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且講話很大聲;因伊要報警處理,被告自承有喝酒,害怕才駛離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查
獲警員 盧明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根據被害人提供之車牌到被告家中查獲,被告採取不合作態度,均不說明,伊即對被告之車損情形拍攝照片;當時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伊即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並觀察被告之意識狀態,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走路東倒西歪,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屬實(均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所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親自呼氣之當日酒精測試值表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至被告辯稱:是對方來撞伊,伊回家後繼續喝酒,隔二、三小時警員才來酒測云云,惟本件係被告貿然於外側車道急速迴轉,擦撞他人之車輛而肇事,已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亦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或請求賠償等節,已據其自承在卷,觀之卷附被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方駕駛座車門受損情形嚴重,苟其係遭他人撞擊,豈有未報警處理,亦未要求對方理賠,即駕駛車輛逕行離開現場之理,顯悖常情。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飲酒後半小時即駕車上路行駛,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與人發生擦撞,約於五時三十分左右返抵家門,警方於五、六時間至其住處查獲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盧明印於本院前開庭訊時復證稱:從肇事現場到被告住處很近,伊接獲被害人報案電話後,立刻查詢車主資料,旋前往被告家中,前後不會超過二十分鐘,伊約在五點半至六點間到被告家中查獲,至被告家時,未看見被告有喝酒,之後再將被告帶至警局進行酒測,逮捕通知書是被告到警局時交予被告,當時才六點五分等語明確,核與卷附逮捕通知書、酒精測試值之時間(當日下午六時零八分)均相吻合,況被告身上確有濃厚酒味,及語無倫次、步履不穩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其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一情觀之,益徵其肇事時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訛。再參以被告已於酒精測試表親自簽名、捺印,復親自收受酒醉駕車之違規通知單,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難對該親自簽名收受確認之效力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酒測是事後間隔很久才測,當時伊回到家中有繼續喝酒,肇事時並未喝醉云云,洵屬事後狡飾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被告既已自承其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一節在卷,復因酒醉與他人發生擦撞,且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確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故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及參酌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證人上開證言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視於參與交通之他人往來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往來安全,不宜輕縱,且犯後執詞狡辯,未見悔悟思錯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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