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張安恭
被   告  陳科榞陳鼎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年息14.6%)外,其遲延繳納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2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本金56,913元、利息1,
656元及其逾期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
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
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
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逾期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
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部分,不論債務人
積欠金額多寡,均已定額之違約金計算,與原約定之利息合
計,不有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原告復未說明任何收取上
開逾期違約金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係屬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
益,揆諸前揭法文,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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