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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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竺憲 即 劉嘉興
被 告 劉清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