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蔡雪霞
朱梃暟
朱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鴻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將對
被繼承人朱鴻春之債權,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又將其對被繼承人朱鴻春之債
權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朱鴻春申請持有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繼承人
朱鴻春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193,140元,業經原告數度
催請清償皆未獲回應,惟被繼承人朱鴻春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朱鴻春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均不知被繼承人朱鴻春生前欠債一事,接
獲本院支付命令始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因被繼承人朱鴻春生
前沒有任何遺產,死後被告亦無繼承任何財產,故被告才未
辦理拋棄繼承即申報遺產稅。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
因被告蔡雪霞只能打零工一天賺不到幾百元,被告朱梃暟領
有身心障礙證也不能工作,被告朱怡儒婚後沒有工作亦無資
力還款。被繼承人朱鴻春很少回家,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是
否為其簽名,被告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鴻春
係於99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繼承後自應就被繼承人朱鴻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為
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