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李珠甘
       林明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珠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珠甘、林明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李珠甘負擔新台
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餘由被告李珠甘、林明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珠甘、林明印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李珠甘簽發如附表A、B所示之15
紙支票,其中附表B所示之6紙支票並經被告林明印背書,
上開15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珠甘給付票款新台
幣(下同)45萬元,另請求被告李珠甘、林明印連帶給付票款
392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珠甘簽發如附表A、B所示之15紙支
票,其中附表B所示之6紙支票並經被告林明印背書,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5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珠甘給付票款45萬元,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
李珠甘、林明印「共同給付」票款392萬元部分,因依前揭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李
珠甘、林明印「連帶給付」,但僅請求「共同給付」,亦無
不合。又原告併請求就上開15紙支票票款均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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