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錦瑗
訴訟代理人  曾華憲
被   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
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工,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4月30日無端解職原告,且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
1,200元,並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爰依照系爭僱傭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薪資
1,200元、資遣費25,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2
年+18,000元×1/2×10/12月=25,500元】,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1,200元之薪資,而依照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委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
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
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工作者既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等節,自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200元之薪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200元之薪資,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且被告亦當庭自承願給付原告上揭薪資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25,500元之資遣費?
按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
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
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八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
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試用
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
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
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7年12月31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
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
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
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高雄市勞工局
101年11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一節,則因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非
適法。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
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係勞工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勞動
,從事工作之契約,此為勞動契約與一般僱傭契約不同之處
。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大樓之清潔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原告從事工作之時間、地點及
內容均由被告決定,應屬居於從屬地位提供勞務,準此,兩
造之間之法律關係非僅為僱傭契約,而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乙情甚明。而雖大樓管理委員會迄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業如前述,惟勞基法第3條對適
用行業列舉之規定,旨在避免過份增加雇主之經濟負擔,然
並非所有勞基法之所有規定均屬如此,對未列舉之事業,全
部予以排除,尚非合理。又參以勞基法第19條明訂雇主對離
職勞工負有發給證明書之義務,一方面使勞工易於獲得工作
,以謀生計,他方面使第三人決定是否僱用時,有參考之資
料,具有增進勞工就業之社會功能,實屬雇主對勞工照顧保
護之契約附隨義務之具體化,是雇主對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契
約義務不應因勞基法第3條列舉事業之規定而影響,況勞基
法第19條課予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義務基本上並不過份增加
雇主負擔,在利益衡量上,應無勞基法第3條排除適用而犧
牲勞工權利之理由,易言之,應對勞基法第3條為目的性限
縮,認該條雖排除勞基法列舉以外事業適用勞基法,但並不
包含勞基法第19條,亦即縱勞工所從事者並非屬勞基法第3
條所明列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仍得依照勞基法第19條向雇主
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而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9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其利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勞工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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