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楊彩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因懷疑
原告家中飼養之狗隨地便溺,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口處,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公然以「幹你娘機歪(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枕部頭皮撕裂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傷害、公然侮辱罪,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身體、健康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但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及公然辱罵之事實,已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
害及公然侮辱罪,而各判處拘役59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可證,是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身體、公然辱罵原告等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
權行為,復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
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及毆打成傷,並接受頭
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
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3筆土地,有兩造99、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