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曉萍
被   告  吳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共計新臺幣1,546,2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
辯債務尚有糾葛,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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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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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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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景揚│台南市西港區農會│101年6月30日│520,000元│FA0000000│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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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吳景揚│台南市西港區農會│101年6月30日│520,000元│FA0000000│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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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吳景揚│台南市西港區農會│101年6月30日│506,200元│FA0000000│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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