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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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政湍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鄭政敏
       鄭月淑
       賴政宏
       賴彩琴
       賴彩鳳
       賴素惠
       賴素玲
       袁延福
       袁慶諺
       袁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政敏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點一一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一年以斗地普字第一○七三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一
年九月四日,債權額比例一九五二九分之一二三七九,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鄭政敏、鄭月淑、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
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點一一平方公尺、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以斗地普字第一○七三八○號收件,登記
日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一九五二九
分之七一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分得同段142
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297.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爭系爭
土地),惟依前開判決附表二之找補表所示,原告應分別補
償被告鄭政敏新臺幣(下同)12,379元及被告鄭政敏、鄭月
淑、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
袁慶諺、袁薏帆等人7,150元。 嗣原 為共有人之訴外人鄭政
喜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
,因尚未將應補償被告等人之補償金給付予被告等人,將原
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作為擔保(亦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斗地字第107380號、於
101年9月4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9,529元、種類及
權利範圍為擔保100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
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為原告、權利
人分係被告鄭政敏、債權額比例為19529之12379,及被告
鄭政敏、鄭月淑、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
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等人、債權額比例為19529之
7150,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請受領
前揭款項,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則另於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人後,仍未於5日內提供被告等人所有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予原告,原告嗣於101年11月18日將上開金額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債務清償及提存完畢
,故該抵押權已失其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100年2月24日、9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29、4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及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第65
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卷宗、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
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15條、第326條、第767條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等人為債權
人,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被告等人之債權共19,529元,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其債權清償期亦未約定,則依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為清償,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提存各12,379元、7,150元,總計共
19,529元,並經原告提存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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