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不料原告因為要辦事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赫然發現記事欄內登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認領 鄭雅升 為次女,質諸被告坦承該女已經七歲,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拾衣物搬去與該母女同住,且未告知原告地址,被告顯係與人通姦,且兩造婚姻亦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豈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認領鄭雅升為次女,質諸被告坦承該女已經七歲,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拾衣物搬去與該母女同住,且未告知原告地址,被告顯係與人通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認領鄭雅升為次女」之登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爸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把新莊的房子賣掉就搬出去了,應該是去跟另一個女子住在一起,因為他有跟媽媽說他要搬去跟鄭雅升母女住,這段期間有時候他會打電話跟家人聯絡,據我所知,我爸爸現在住在新莊,但是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辯駁。是綜上事證所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另一女子生女鄭雅升,並經被告認領在案,被告目前與該母女同住,顯見被告確有與他人通姦之情,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