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四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猶不知悔改,緣 許杉池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在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經營「忠誠煤氣行」、「華一煤氣行」,又與人合夥投資「太平洋煤氣行」、「貴婦煤氣行」等,復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股東,因不滿 王博常 自八十九年間起,在同市開設「長海煤氣行」後,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搶走中正區及萬華區之客戶,曾多次會同當地業者及北桃公司負責人 廖良謙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欲與王博常溝通,惟均遭王博常堅拒,造成許杉池經營上之重大損失,三人嫌隙日深。許杉池、廖良謙乃委託 林奇熙 (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處理與王博常以低價傾銷瓦斯搶客戶之爭議。詎林奇熙竟逾受託之範圍,擅起殺人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九時許,駕車搭載具殺人犯意聯絡之乙○○,併攜約一公尺長之木棍壹支,尾隨王博常所駕車輛,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即王博常住處附近),趁王博常停妥車輛下車之際,林奇熙即上前制服王博常,而乙○○則持上開木棍,猛擊王博常頭部多次,致王博常受有左顳骨骨折凹陷,左耳挫裂傷、右眼窩瘀血、頭皮下血腫、右側硬膜下出血、額葉及頂枕葉大腦表面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組織挫滅周圍出血、右側前臚凹眼眶頂部線性骨折裂縫等多處嚴重傷害,血濺痕自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窗,呈幅射狀(終向下)噴流,經車門而滴灑於左前輪旁之地面,所著拖鞋遺留於右開車輛左前輪旁,人則地仰躺於所駕車輛旁,而血濺當場不治死亡。 嗣林奇熙 見狀則駕車搭載乙○○逃離現場,逃逾二、三公里後,將上開木棍丟棄於不詳處所。又林奇熙惟恐事發,竟資助生活費用與乙○○,囑乙○○逃亡至大陸地區,圖免檢警查緝。嗣經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大陸地區拘捕匿居之 吳永永 到案。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同一事實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又被害人王博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佐(原照片附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所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偵查卷內)。又依現場照片以觀,牌照號碼「BA─一三二一號」自小貨車係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被害人王博常『赤足』倒躺於自小貨車旁(參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所附照片),拖鞋散置於右開自小貨車『左前輪』處,主要血濺痕植於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左前車門』、近左前輪之地板上。再(一)依主要血濺痕植於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左前車門』、近左前輪之地板上,足證被害人王博常甫下車之際即遭襲擊,是主要血濺痕植於其下車處。故被告供稱見王博常欲將家門關起來,始衝過去與其『打架』云云,關於衝突之地點之證述,應非實情。(二)被害人王博常係『赤足』倒躺於現場,拖鞋散置於右開自小貨車『左前輪』處,已如前述,據此,被害人王博常應係甫一下車即遭襲擊倒地,是倒地處並見所著拖鞋且與主要血濺痕同植一處。益證被告持棍毆擊王博常時,即意在取王博常性命,是於王博常甫下車之際即將之擊倒於地。(三)況被害人王博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發現「死亡原因是頭部外傷,死亡方式為他殺。」,其中『傷害分析』部份記載:「1、死者傷痕為長條形模式傷,寬三─五公分,推測致傷凶器,直徑約四公分之棍棒。兇嫌直接攻擊死者頭部,死者並曾閃躲過幾次攻擊,使棍棒擦過左耳造成撕裂傷及落於左肩上造成瘀傷。2、並無其他加害工具模式傷害,但是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制服死者,由其中一人攻擊。』。3、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一號鑑定書附相驗卷足參。再被告供稱案發之際手持一長約一公尺左右之棍子攻擊被害人,與上開鑑定書載述之傷勢同,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罪。又被告與林奇熙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上訴台灣高等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受僱於林奇熙煤氣行內之員工,僅因商場細故竟取人性命,本應從重量刑,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恨不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林奇熙與告訴人廖良謙有債務糾紛,竟與林奇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林奇熙搭載乙○○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九樓之三告訴人廖良謙所居住之台北巨星大樓門警衛室附近,趁告訴人現身之際,由林奇熙在旁把風,復由乙○○持棍棒毆打欲返家之告訴人廖良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及背部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廖良謙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廖良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受傷害之情節,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始提出告訴,且警訊筆錄內業已陳明傷害之人即為被告(綽號 阿牛 ,係共同被告林奇熙手下)顯已逾六個月告訴之期間。揆諸前述,故就此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