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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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命
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欲敦請鈞院准予傳訊證人 簡瑞祥 (曾參與增修建之水泥工程)及證人 簡良霖 (該二人為再審被告之兄弟),即可查證為何系爭房屋磚牆與隔壁十四號木板外緣間距為二十一公分,實為再審被告欲增建二樓前半部,為得以較牢固支撐,將系爭房屋及十四號之房屋主隔牆保留,再從內部堆砌紅磚牆,後因隔壁十四號準備以鋼樑重新搭建房屋,進而拆除相隔之牆面。因該牆面拆除後。所剩下之間距,嚴重涉及雙方之權利,以致於雙方皆不願碰觸該牆面所剩餘之空間,因此相隔之間距,及水泥漿被磚塊擠出之痕跡,為拆除主隔牆所導致。顯見為牢靠二樓增建,並非破爛或崩塌而改建。
㈡倘再審被告將部分牆壁修補,及部分屋頂增進,即可導致再審原告不動產物權滅
失,實有失公允,再審原告無償借住再審被告二十二年未收分文,最後再審被告竟可明正言順侵奪其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之所有權,該系爭房屋於情、於理、於法,皆不應有此之判定。再審原告因無結髮妻亦無子嗣,現因再審被告無情將再審原告趕出家中流浪,目前正安置於安養院中。再審被告竟還逆倫覬覦再審原告百年後之財產,懇請鈞院重新考量,以端正社會風氣,以免誤導日後世人依此判決為習。另再審被告以自己使用上之利益,並非系爭房屋僅餘牆壁,或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修補一樓及增建二樓前半部。且該增建二樓部分,已與原一樓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又再審原告若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該二位證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有利之宣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卷宗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簡瑞祥、簡良霖二位證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諸本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故依此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為由提起再審,即不合於該條款之規定。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