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零肆佰貳拾陸元,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七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兩筆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為二十年,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二日。利息則各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五(第一筆借款)及百分之八‧○○三(第二筆借款)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在第一筆借款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筆借款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本利合計尚餘四百零三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融資附表一份、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件、本息攤還表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件、連帶保證書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二紙、本息攤還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且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