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自稱為國稅局李科長之點化,通知因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款項將退稅,需由其親持國民近提款機以手機連線操作辦理,即可退稅。其即前往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提款機,以手機與自稱國稅局之李科長連線,並依其指示操作,但於操作過程中,該人即謊稱電腦系統有問題,要求其再三操作,待其發現係遭詐騙時,已有近二百萬元款項,自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轉出,其中六筆款項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係轉至被告甲○○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五筆金額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元,由上述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出;一筆金額九萬千九百八十二元,由上述其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出)。又另有七筆,均由其上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出,金額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總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轉至被告丙○○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二)原告於被詐騙當日,已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並通知上述銀行將被告二人之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向上述銀行詢問,銀行則稱需法院判決始得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匯款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優惠儲蓄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其所有,但伊不認識原告,並未詐騙原告款項,該帳戶亦未出借他人使用。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為伊所有,伊曾於半年前將該帳戶出借綽號「 阿成 」之人使用,「阿成」原稱三天後將返還,然後來即未聯絡。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分別函調被告二人在各該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時所書具之申請書與所提之印鑑、國民戶自開戶以來至今之存提款明細等影本,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本件報案紀錄、筆錄等相關資料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六筆款項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轉至被告甲○○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又另有七筆,總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則轉至被告丙○○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分別函調被告二人在各該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時所書具之申請書與所提之印鑑、國民款明細等影本,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本件報案紀錄、筆錄等相關資料查明上情無訛,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一新字第三三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一墘字第三一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一○○五二八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永警刑朱字第○九三○○○○七二八二號函暨檢附本件報案紀錄、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則查,被告二人既均陳稱上述各該帳戶為伊等所有,被告甲○○並稱帳戶亦未出借他人使用,而被告丙○○則辯稱曾於半年前將該帳戶出借綽號「阿成」之人使用,「阿成」原稱三天後將返還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遭詐欺將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之款項轉至被告甲○○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又另有七筆,總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則轉至被告丙○○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則被告二人既均不認識原告,堪認被告二人受領該等款項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甲○○、丙○○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被告等分別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優惠儲蓄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部分,則因原告上述款項,於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後,其利息未有年息百分之十八,是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八,於超過上述百分之五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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