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販賣二手服飾、鞋子為業,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以販售標示有「流行裝扮(FASHION)」之套裝、洋裝共二百五十件(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車號為00—八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內失竊),均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擺設攤位,以「流行裝扮(FASHION)」牌服飾每件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流行裝扮(FASHION)」套裝一百八十四套、洋裝六十三件。
㈡、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明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以販售標示有「新格派」、「瓊妮牌」之服飾共一百三十件(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車號00—六三二六號之自小貨車內失竊),均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二萬七千元之代價予以購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南門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新格派」及「瓊妮牌」之衣服每件三百元、褲裙每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新格派」之服飾共五十五件、「瓊妮牌」之服飾共五十件。
二、證據:
㈠、被告乙○○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前開價格購入上開「流行裝扮」、「新格派」與「瓊妮牌」之服飾,並予以轉售等事實。
㈡、前開「流行裝扮(FASHION)」之套裝、洋裝二百五十件係甲○○向廠商 鄭功彥 購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車號為00—八八九一號之自小客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前開「新格牌」、「瓊妮牌」之服飾一百三十件,為丙○○分向新格派廠商 陳坤論 與瓊妮牌廠商 陳世民 購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車號00—六三二六號之自小貨車內失竊等情,業經證人甲○○、丙○○、陳世民、陳坤論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鄭功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卷第七至十頁、第四一至四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七頁),並有甲○○、丙○○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照片十九幀、出貨單二紙、客戶買賣貨款明細五紙、估價單二十六張附卷可稽,上開服飾既係甲○○與丙○○失竊之物,其為贓物,自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服飾為贓物云云。然查:⒈被告自承其從事販賣二手服飾、鞋子行業已有三、四年之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其對服飾之價格與品質,自較常人有更敏銳之認識,且對貨物之來源是否正當,客觀上亦負有查證之義務。
⒉上開「流行裝扮(FASHION)」牌套裝或洋裝,甲○○係以每件二百八十九元之?
格向鄭功彥進貨,欲以四百九十元出售,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卻以二萬八千元之總價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二百五十件,平均每件單價一百十二元,較諸甲○○之進貨價格遠為低廉;又上開新格派單件服飾之批發價格約八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瓊妮牌單件衣服之批發價格約六百元,單件褲子之售價約九百元等節,亦經證人陳坤論與陳世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四六頁),被告卻以二萬七千元之總價購得瓊妮牌及新格派之服飾共一百三十件,平均每件售價二百零七元,亦與批發價格顯不相當。
⒊又被告先後向二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服飾,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與聯絡電話之情況下,被告卻未要求該二不詳男子出示任何貨品來源或公司行號之證明,即逕以遠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購入,且上開服飾分別懸有「流行裝扮(FASHION)」、瓊妮牌與或新格派之吊牌,有卷附查獲照片足憑,被告亦未據此有何查詢或確認來源之舉,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服飾之來源毫不在意,其對上開服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
⒋復參諸被告於事實欄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自應就贓物之辨識有相當之瞭解,並
應對商品來源是否正當存有高度警惕之心,惟其旋又以相同手法再蹈事實欄㈡之犯行,復向不詳之人購入同屬來路不明之服飾再予轉售,益徵其所稱不知所售服飾為贓物云云,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殊無足取。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欲而買受贓物轉售圖利,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併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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