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牆、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水管、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突出樓地板面上方之水管拆除。
第一項其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前曾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 簡炎峰 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依此協定,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二月建築房屋時,即將毗鄰地界之牆柱建於地界中心,該越界建築之情事於建築時,即已為前土地所有人所明知,其既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前述越界建築之效力規定具物權效力,則對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當有適用,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物。
㈡、上訴人依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可之藍圖施工,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前即已完成建築,且水管當時即已安置於牆柱中,成為該建築物之成分,而失其獨立性。另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女兒牆,事實上即是牆柱,而為該建築物不可分割之部分,故原審判決理由中認為水管及女兒牆均非建築物本體,並無法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實有違誤。
㈢、縱認前土地所有人簡炎峰與上訴人前述使用共同壁之約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受讓該土地後既明知越界之情事,而未及時提出異議,則應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該越界部分之土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可之藍圖、照片二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前手簡炎峰從未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事,上訴人主張前土地所有人已明知越界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必須於建築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方可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是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如何於建築房屋時即時提出異議?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對於越界之事未即時提出異議,則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越界部分之土地之義務,顯誤解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效力。
㈡、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著有判例。然上訴人所建之女兒牆柱及埋設之水管,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認均非在共同壁之中,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八九八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相鄰,詎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埋設水管,C部分面積0點一九平方公尺越界建築女兒牆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附圖A、D、C、E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A、D、C、E所埋設之水管、女兒牆柱均是在六十四年興建房屋時所埋設、興建,建築當時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簡炎峰簽訂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前揭水管、女兒牆柱均在共同壁內,只有水管出口處有部分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二月建築房屋時,即將毗鄰地界之牆柱建於地界中心,該越界建築之情事於建築時,即已為前土地所有人所明知,其既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前述越界建築之效力規定既具物權效力,則對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當有適用,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物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水管、女兒牆柱體,不屬房屋之本體,自無適用民法越界建築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南投縣○○鎮○○段一八九八之二號之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埋設水管,C部分面積0點一九平方公尺越界建築女兒牆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欲在南投縣○○鎮○○段一八九八之一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乃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中興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簡炎峰達成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憑,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就其因使用該共同壁建屋而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事實並不否認,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達成共同壁使用之約定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越界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前開水管、女兒牆柱是否在共同壁內?被上訴人是否受上開共同壁使用契約之拘束?及逾越共同壁使用契約範圍部分有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簡炎峰間訂有共同壁之使用契約,而此契約於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支付使用共同壁之補償費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此共同壁使用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自應由被上訴人所繼受,是被上訴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亦即上訴人所建之水管、女兒牆柱倘係存於共同壁內,應認係已得到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請求拆除。
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水管、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樓地板面上方突出之水管,均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惟上開A部分土地內之水管,係埋在地表之下,並非屬牆壁之一部分,而D及E部分上之水管則係突出於三樓樓地板面之外,亦非內含於牆壁之中,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各該部分相符之照片附卷可稽,自均不在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簡炎峰所約定而建築之共同壁範圍內,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占有前開土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部分之水管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D、E部分除突出於樓地板面上方之水管外,另埋設於共同壁內之水管,已成為該共同壁之成分,依前開共同壁使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併予請求拆除並返還D、E部分之土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圖C部分面積0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女兒牆柱,係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興建房屋時即已完成該部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女兒牆柱仍屬共同壁之一部分,亦為前開共同壁使用契約之範圍,上訴人自係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此部分,亦屬無理由,至C部分二樓女兒牆柱下方之女兒牆(即圍牆),則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者係女兒牆柱,並非牆柱下之女兒牆,亦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不察,誤認C部分之女兒牆柱為牆柱下之女兒牆,且將D、E部分已埋設前開共同壁內而成為共同壁成分之水管,認非屬共同壁之一部分而判命上訴人將C部分面積0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牆、D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水管、E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謝耀德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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