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進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泉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基隆河專案國宅第二期給排水工程及第二期電氣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第二期給排水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第二期電氣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按系爭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包予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福公司)施作,再由榮福公司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給排水工程及電氣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其中(一)給排水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二次暫付款各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十五萬元),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尚餘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二)電氣工程部分: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1、工程款部分:總工程款九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二次暫付款各十八萬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扣除被告支援點工工資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尚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工程款未給付。2、追加款部分: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原證三),被告僅給付二十四萬元,尚有一萬二千元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發票二份、協議書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明宇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約向榮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榮福公司擅自扣款,且拒付工程款項,為此其訴請榮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刻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於九十年九月間,亦虧損連連,為此其與其全體債權人(即被告及其他包商)就前間承攬之工程款項協議,由被告向榮福公司請領的全部款項,由當時各包商之陳報債權按比例受償,嗣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包商均已達成協議,並共同立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既達成和解,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承攬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因施工不及,為此被告代為僱工趕工;迄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即斷斷續續未能配合施工,計為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亦僅陳明其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依其約定總工程款九百零五萬二千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清潔費一十四萬六千元,亦僅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是原告前揭主張其積欠之工程額金額,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暨債權人債權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原告請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鐵城 、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承攬系爭工程,其已依約施工,並已完工,惟被告竟迄未依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乙節,固有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發票二份在卷足稽。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尚欠有部分工程款項,惟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首要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確已成立和解?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遭榮福公司擅自扣款,且拒付工程款項,為此其訴請榮福公司給付工程款,現仍訴訟中,為此其與其全體債權人(即被告及其他包商)就前間承攬之工程款項協議,由被告向榮福公司請領的全部款項,由當時各包商之陳報債權按比例受償,並均已達成協議乙節,有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暨附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一件在卷可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自承系爭協議書上確為其所簽,當天其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子虛。
㈡、又觀之前揭協議書內容,固載有「 玆因 乙方(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承作基隆河二期國宅工程,現因甲方(即被告)之股東 許秀華 積欠乙方材料及工資,經雙方協議如下:⑴、甲方同意將承作基隆河二期國宅工程得向榮福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全數清償積欠乙方款項。⑵、乙方同意依債權比例平分前述之款項」等語,惟並未有「乙方拋棄其餘工程款」之記載,是原告謂其並未拋棄任何工程款債權,其等僅協議被告承諾將其得向榮福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全數交由含原告在內之下游承商,再由下游承商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云云,亦非無據。惟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當日在場之被告承攬人(即債權人)到庭進行隔離訊問,證人即得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被告債權人代表)戊○○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二、三年前簽的,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場,當初是因為被告要和解,因為包商都領不錢,因為上一包商榮福公司沒有發款,所以下包的包商沒有錢可以領,所以包商集合協議,對榮福公司的工程款,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有多少工程款可以領,當天以口頭約定,以折扣方式分配,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就榮褔公司可請領的工程款比例受償,後來我有拿到一筆小額款項,約四萬元左右;原告甲○○亦拿到十餘萬元款項。因為我和被告公司有協議,所以我會等到被告與榮褔公司訴訟確定後,再針對可請領工程款比例受償。當初協議時,當初協議時,被告 陳定耀 表示如果勝訴,包商大約可有六折比例受償,如果敗訴,就沒有辦法這樣受償,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本有爭執,但後來心不甘情不願的同意,當天是在現場開完協議後才簽名的,當初有口頭約定「比例受償以外的部分要拋棄,且當初是大家看完協議後確認沒問題才簽名等語;又證人即剛成企業社之受讓債權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因為領不到錢才開會協議,當天被告公司是約定如果從榮福公司請領到款項,可以按比例分配給我們,並說明拿不到的部分,大家就放棄。在簽系爭協議之前曾經開過二次協議會,第一次協議是因為電線材料商達鋐不同意,第二次協議時,被告公司有提到解決的方案,是由下包直接向榮福公司請款,然後被告公司宣告倒閉,或者由大家協議由被告向榮福公司請款,然後大家再以比例受償,之後大家都協調好才簽名的,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大家確認文字的記載後才簽名的等語;證人即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被告債權人代表)陳鐵城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確為我的簽名,當天被告公司職員丁○○有說如果請領榮福(公司)款項比例受償以外包商不得再請領,這部分我有同意,至於其他人是否同意我不清楚,當天大家都同意協議條件才簽名,我沒有印象有人反對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丙○○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弟,或恐難期證詞絕無偏頗之虞;惟證人戊○○、陳鐵城與原告同立於被告債權人之角色,其所為不利自己之證詞,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互核相符,是其上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況且原告亦不爭執證人戊○○、陳鐵城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是上揭證人戊○○、陳鐵城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協議當天被告公司職員丁○○已說明原告及其他包商於其請領榮福(公司)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受償以外,原告及其他包商不得再請領,並經原告及其他包商同意後始簽名於協議書上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有拋棄其餘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惟本院審酌兩造與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協議當時,並無熟稔法律之人在場,是其等不諳法律用語,思慮或不夠縝密,是縱未有如上記載,惟其等既有如前和解條件(口頭約定),且已意思表示一致,亦不妨和解契約之成立。
㈢、末查,又證人即巨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宇固到庭結證稱:協議當天的決議就如同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要求我們(按即原告與其他全體債權人)拋棄其餘請求,系爭給排水工程係原告承包後發包給我,當初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原因是因為風聞被告可請領款項僅剩百分之十,然而我們下包擔心被告將沒有款項可以給下包,所以我們向被告催款,被告才召開債權人會議,原本請款是直接向原告請款,發票也是開給原告,然後原告再開發票給被告,之後被告為縮短流程,才變成由我們直接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巨闕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系爭給排水工程之次承攬人,其與原告間利害一致,休戚與共,自難期所為證詞無偏頗之虞,而遽認協議當日原告並無讓步之合意乙節為真實。況證人吳明宇亦結證稱:協議當天開會,有幾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然後就先離開,開會當天被告公司職員丁○○以半恐嚇方式告訴我們,被告如果讓公司倒閉,大家就無法請領到款項,我是為了分錢才去簽協議書等語(見同前揭筆錄)。衡情,被告若係縮短向原告請款流程,豈有召集全體債權,並均各別陳報其債權之必要?茍若如證人吳明宇所證述情節,協議之決議內容如僅就同協議書所載,則既無何不利債權人之約定,為何「協議當天開會,有幾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然後就先離開」?又被告為何須以「半恐嚇方式告訴我們,被告如果讓公司倒閉,大家就無法請領到款項」告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是證人吳明宇證稱協議當天的決議就如同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要求我們(按即原告與其他全體債權人)拋棄其餘請求云云,自難謂可採。
㈣、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既已成立協議(即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固有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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