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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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祥於民國104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前次酒後駕車已相隔10年之久,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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