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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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被告劉文豪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小吃攤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與五工三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李慶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文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慶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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