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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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傑強因犯傷害案件,經具保人即被告出具2,00
0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證,然被告業於10
5年1月15日以受刑人身份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