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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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猷翔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3時起,與其兄長在新北市○○區○○路、板新路口燒烤店用餐並飲用啤酒;彼等於102年9月15日2時許離開該燒烤店之際,周猷翔明知自己業已飲酒,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兄長前去洗手間時,以騎乘方式,將其兄長停放在該燒烤店旁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人行道駛至該燒烤店門口,準備讓其兄長騎乘該機車搭載一同返家;旋為行經該處之員警 盧信宏 發現,並於102年9月1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周猷翔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周猷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猷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盧信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酒後行駛距離不長,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尚有配偶及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生活負擔不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緩刑之條件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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