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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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
3行所載「被害人」,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柯尹澤 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莊文寬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寬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日19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本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之柯尹澤,致柯尹澤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莊文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尹澤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