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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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婕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合作金庫存款119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約880元,此有聲請人103年12月16日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其中合作金庫存款餘額119元,已低於銀行作業手續費用,無解繳實益,不予變價;另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價值甚低,亦無變價實益;而上開保險契約,經本院分別函詢後各家保險公司後,其中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現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表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現無相關投保資料、新光人壽公司表示截至104年1月7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94元、富邦人壽公司表示截至本院文到之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55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1日(104)南壽保字第C002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8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證,然觀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之投保簡表所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第三人許0忍而非本件聲請人,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核非屬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併於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價值應為18,556元,債務人已自行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公告,債權人並無異議,已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有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在卷可稽。前開情事並於104年4月14日依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皆同意分配債務人自行解繳之金額後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