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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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林家詳 被告 趙翎 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02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誤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受有損失。被告因其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原告之人,且未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使發生幫助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102年12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臺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嗣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2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金融機構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被告罪刑(本件原告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有憑。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認為適當,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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