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王盛揚
被   告  張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預見其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他人使用者
,易供做犯罪集團隱匿犯罪用之聯絡工具。又被告對於提供
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經銷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
M卡(易付卡)後,隨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之居所,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陳 」或「 阿成 」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於106年5月8日以被告提供之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經營檳榔生意之原告,表明其在
台南市新營區經營「上青檳榔」,要訂購新臺幣(下同)37
,900元之檳榔一批,並於同年月18日以無褶存款方式付款37
,900元入原告帳戶,以取信原告。旋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所
有,於同日11時54分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要再
訂購檳榔一批共76,23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騰慶農產
行將檳榔一批送貨至訴外人 顏進旺 經營位於台南市○○區○
○路○○○○○號「旺檳榔」集貨站,並由該詐騙集團指派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取貨而得手。
(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對原告進行詐騙取財並得逞,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已確實幫助犯罪集
團不法侵害原告,並使原告受有76,230元之損害。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證,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