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陳碧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正興街口,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致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仙芳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55元(
工資14,700元、零件25,8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555元,其中工資14,700元、
零件25,85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另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5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
28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估定為21,0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700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785元(計
算式:21,085+14,700=35,78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5,78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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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55×0.369×(6/12)=4,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55-4,770=21,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