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羅文瑞
被 告 林錚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萬蜓」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被告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因缺少人手,臨時邀請友人劉
宇涵加入車手工作, 劉宇涵 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
(二)劉宇涵、被告與「萬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3日10時34分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7年4月3日13時41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07年4月3日14時46分許匯款
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范雨薇 )。被告駕車搭載劉宇涵,於107年4
月3日13時49分許起至13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山門市,由劉宇涵下車提領3萬
元(2次),計共6萬元;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269全聯
彰化員集門市,由劉宇涵下車於107年4月3日14時56分許提
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計共3萬元;合計9萬元。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賠償,因為現在在服刑,沒有錢賠償
;主要騙的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去領錢而已,對本件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使原告受
詐欺因此交付共計9萬元,致原告受有9萬元財產損害,被告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5萬元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