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靜文 非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明文侷限於本質上有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始有適用,且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內亦提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亦不限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另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屬無資力之人,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足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認聲請人已符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准予扶助之資力標準。復經本院審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案件卷宗,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