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4、1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附近某不詳網友租屋處內,收受該不詳網友無償提供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後,在該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張國樑因未戴口罩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隨身手提塑膠袋內之眼鏡盒中,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34;尿液檢體編號:158670;安非他命濃度:260ng/mL、甲基安非他濃度:2912ng/m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扣案物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記得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一直到同年7月5日在南投採尿以前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另於111年7月2日或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南投另案),然據被告於南投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1年7月5日驗尿前3天在臺北市萬華區網友的日租套房內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以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111年7月5日採尿前2、3天,在臺北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等語(見外放南投另案影卷),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顯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且參南投另案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79ng/mL、甲基安非他濃度:508ng/mL(見外放南投另案影卷),安非他命濃度反而較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更高,益徵南投另案及本案非屬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附此敘明。
三、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入所後於109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其內液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針筒本身亦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156公克,取樣0.0288公克,餘重0.12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