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庚○○
參加人乙000000000(VIETNAN)CO.,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
參加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戊○○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乙000000000(VIETNAN)CO.,LTD.(下稱乙000000000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故屬涉外事件。運送人及託運人就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並無約定,此觀卷附提單即明,惟運送人及託運人均為中華民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本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三、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52,41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包裝單、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124至144頁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金額為5,752,410元),更正並減縮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125頁),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將其承運貨物轉由訴外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嗣已更名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見本院卷224、225頁台北市政府97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02930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理之乙000000000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此有寶威公司代理乙000000000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故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乙000000000公司即應依法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威爾森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乙000000000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乙000000000公司、威爾森公司為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上訴人訴訟,而於92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自符合上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059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91年5月
至7月間,分別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貨物運抵目地港,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運費合計747,059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爰依民法第660、664條、622條運送契約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
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⒊於本院補稱:
⑴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明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可知,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並非託運人得以拒絕給付運費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原審依該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163,916元,為運費之請求,實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自認,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
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負有給付583,143元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喪損,對上訴人為損
害賠償請求(其理由詳見如下列貳點反訴部分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主張與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所示之運費583,143元為抵銷。
⑷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747
,059元,均負有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上訴聲明如上,其中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以C.Y方式承攬運
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交貨地點為台中港,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4個貨櫃落海遺失(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及16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2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損害賠償額中,主張扣除;退而言之,縱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依民法第645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部分,亦不得請求運費163,916元。而其他部分運費,則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抵銷之。
爰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之貨
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⒊於本院補稱:
查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且非不可抗力之原因(見反訴部分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包裝單、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原審卷124至144頁,即原審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金額為5,752,410元,應予更正並減縮之)。故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運費共163,916元(同原審卷22頁,即原判決附表三),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188元(計算式:5,588,104-163,916=5,424,188)。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以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元,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5元(計算式:5,424,188-583,143=4,841,045)。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中之747,059元部分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7月止陸續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及機械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則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參加人乙000000000(VIETNAN)
CO.,LTD.為海上運送,由參加人威爾森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參加人乙000000000(VIETNAN)CO.,LTD.簽發載貨證券給上訴人,預定航期為91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
㈢、於海上運送期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其中14個貨櫃落海遺失(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物),及到港後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有2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見本院卷62頁)。
㈣、上訴人於接收貨物後,上訴人傳真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7至30頁;44至47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之貨物落海後,上訴人另傳真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53至56頁)。
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落海貨櫃之運費,共計163,916元。其他未落海貨櫃之運費,共計583,143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8至13頁之統一發票;原審卷77、78頁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程式師稽徵所92年7月9日中區國稅局沙鹿三字第0920022444號函示)。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
㈢、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5,588,494元是否存在,而得與其他未落海貨櫃應給付之運費583,143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及機械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則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參加人乙000000000(VIETNAN)CO.,
LTD.為海上運送,由參加人威爾森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參加人乙000000000(VIETNAN)CO.,L
TD.簽發載貨證券給上訴人,預定航期為91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27至30頁;44至47頁),故上訴人應視為自己運送上開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又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45條定有明文。又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足見託運人在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始不得請求運費;至於第638條第2項係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在何情況下,始無須支付運費,仍須參考其他民法之規定,例如上述民法第645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並非運送物一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即無須支付運費。原判決認「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因落海喪失,原告因而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已如前述,故亦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運費163916元」云云,尚屬誤會,質言之,被上訴人不得僅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即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合先敍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均一再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且經本院查明本件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詳見反訴部分之說明),則於海上運送期間,其中14個貨櫃落海遺失(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物)喪失毀損,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此部分之運費163,916元,且被上訴人亦法院認如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係非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喪失毀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運費163,916元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反之,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運費163,9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均自認,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負有給付583,143元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3,143元運費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喪損,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其理由詳見如下列貳點反訴部分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主張與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所示之運費583,143元為抵銷。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0、664條、622條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運費747,059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屬有據,應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判決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7,059元,未逾1,500,000元,已告確定,毋庸併諭知宣告假執行,併予敍明。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伊於91年6月21日以以C.Y方式委託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承攬運送伊交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4個貨櫃落海遺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目的港交付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交運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2,4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應就交運貨物之喪
失及毀損,負5,752,41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⒊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且非不可抗
力之原因(見反訴部分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包裝單、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原審卷124至144頁,即原審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金額為5,752,410元,應予更正並減縮之)。故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運費共163,916元(同原審卷22頁,即原判決附表三),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188元(計算式:5,588,104-163,916=5,424,188)。
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以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元,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5元(計算式:5,424,188-583,143=4,841,045)。
⑵上訴人於接收本件運送貨物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
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44至47頁),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53至56頁),實質上為海上貨運單性質,要非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
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
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揆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至630條規定即明。另依海商法第54條規定第1項第6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載貨證券之份數。
②查:上訴人自認並未提供實體載貨證券之原本給被上
訴人,原審證物二所示簽開份數欄記載為「ZERO」、「0」,表示本件並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見上訴人98年6月19日辯論意旨㈡狀),且查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原審證物二之原本庭呈供參,從而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文件,縱使該單據記載「BillofLading」即載貨證券之字義,仍不生民法或海商法所規定提單或載貨證券之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等效力,僅生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效力。
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並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惟
並非指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蓋電報放貨理論上是以簽發載貨證券為基礎(見上訴人98年6月19日辯論意旨㈡狀)。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原起訴之被告明岡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305頁證五),係區分託運人先行領取提單正本或電報放貨而為運送,換言之,上訴人實際上在辦理電報放貨時,並無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亦無託運人領取提單正本後再繳還給上訴人之手續或作法,此由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原審證物二之原本供查,亦可佐證。況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物業於91年7月8日發生落海遺失事故,為何又在事發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傳真如原審證物六之文件、以確認落海遺失之貨櫃明細?而其格式記載復與原審證物二如此雷同?此不免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原審證物二之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乙節自相矛盾?可見上訴人以電報放貨理論上必須簽發載貨證券等語為置辯,顯然與上訴人實際承攬運送作法不符,不足採信。
④按運送實務上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
人為趕時效,於貨物交運領取提單(載貨證券)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經查:
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基於託運人身分表明委請
上訴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兩造亦不否認,本次運送過程中,並無載貨證券正本在外流通。足見兩造固以電報放貨方式為運送,然上訴人並未「簽開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領取』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上訴人」(查原審證物二、六之「surrendered」字樣即繳回字義,係上訴人自行蓋印),兩造亦無協議切結內容,以上與實務定義之「電報放貨」,尚有差異。是上訴人於本件運送前傳真交付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44至47頁)、於系爭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53至56頁),不過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單據,實與「海上貨運單」無異,要不能因原審證物二上有有「BillofLading」即載貨證券之文義,即不許或不可認定為海上貨運單性質。從而,原判決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見原審卷242頁正面,被上訴人誤載為243頁)對於海上貨運單之定義:「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而認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六之海運單據為海上貨運單性質,洵與事實相符,於法亦無違誤。
②按「電報放貨」是一種放貨方式,目前並無任何國
際公約或國家法律,對於電報交付貨物予以定義及規範,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運送符合上開實務定義之「電報放貨」作法,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並無簽發具有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至今上訴人亦未提出所稱載貨證券原本或切結書庭呈附卷,縱使原審證物二有「BillofLading」即載貨證券之字義、或蓋有「surrendered」字樣即繳回字義,亦不能遽認本件運送符合上開實務定義之「電報放貨」作法;況上訴人實際上在辦理電報放貨時,並無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亦無託運人領取提單正本後再繳還給上訴人之手續或作法(見本院卷305頁證五),足見本件顯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認定原審證物二為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而生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運送契約所生託運人之權利,並未移
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①按兩造為民法第660條規定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且因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3、664條規定意旨,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見原審證物十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託運物於運送過程中造成之喪失及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所有權之損失,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
轉予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等語。然查,上訴人並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受貨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亦無爭執,上訴人簽發如原審證物
二、六之海運單據予被上訴人,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並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事實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停止狀態、或權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等語,至今迄未舉證或舉適例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
15、16貨物落海遺失及毀損紙板與機械設備之損失,要無疑問。上開法律見解,前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支持而非廢棄發回本次更審之理由,本次事實審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要屬無理。
③退言之,縱認本件為電報放貨方式運送,且被上訴人
簽發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為載貨證券,然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電報放貨過程中,因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裝貨地運送人手上,受貨人顯然無法依受讓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取得託運貨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82頁證二、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86頁證三、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90頁證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是以電報放貨之請求人即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只不過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基於託運人之指示占有系爭貨物、而負有義務將系爭貨物交付給受貨人而已。就運送契約內容而言,以電報放貨方式而為運送,運送人僅得免除其因誤交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託運人顯然並未因電報放貨運送而拋棄其對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任。更何況,兩造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運送,受貨人均無參與,何以運送人與託運人一旦約定電報放貨方式運送、受貨人即取得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尤其,電報放貨過程中受貨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既未持有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豈有「喪失」之理?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無矛盾,殊屬無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然無理由,委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依法訴請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反民法第623條消滅時效或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按民法第623條規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託運人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規定。查系爭物品運送之原預定到達目的港時間為91年7月11日,然海上運送過程發生貨櫃落海喪失及運送物品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卷34頁),符合民法第623條規定,故參加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然無稽,委無足採。
又:「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新法規定為56條第2
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係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623條規定之此項消滅時效期間為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新法規定為一年)。」以上有72年5月2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可稽,蓋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參加人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顯有誤解。迨89年海商法修正時,刪除「受領權利人」文字,使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不再適用民法第623條規定,以杜爭議(見海商法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尤可見託運人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未因此次修法而排除。故被上訴人謹遵規定,於貨物發生一部毀損滅失情形,即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見前述),亦無違反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至於受貨人若縱然取得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
利,然此為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而消滅,以上除可參見前開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外,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復加採認,另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見原審卷238頁),要值贊同。參加人一再將受貨人權利與託運人權利混為一談,更謬指本件受貨人始有權主張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即託運人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不足取。
綜上,參加人主張:本件受貨人始有權起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受貨人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期間內起訴,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法顯然無據,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移轉於受貨人、或因受貨人領取部分貨物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要件必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始足。查由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無法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及受貨人已請求交付之有利事實,從而,上訴人答辯稱受貨人對於系爭貨物已取得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云云,顯無可取。縱依上開規定,受貨人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然受貨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即法定移轉),並非被上訴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從而,本件貨物到達目的港之貨物縱經受貨人領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其理甚明(原審卷第238頁,即原審證物十五、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以上法律見解,前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支持而非廢棄發回本次更審之理由,本次事實審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由受貨人取得云云,顯然無據,洵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不因被上訴人與受貨人約定之貿易條件而受影響:
上訴理由另認為被上訴人與越南買受人之間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從而,買賣風險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云云。惟查:
該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變更被上訴人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顯然與上訴人無涉。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上訴人豈能以上訴人與受貨人之間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即國際貿易條件CIF),充作兩造之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見原審卷151、153、243頁,即原審證物十、十一、十七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89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43號判決),且按所謂習慣,必須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基礎,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國際貿易慣例之存在,其所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於運送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承擔判定,顯不能適用於本件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並未就該國際貿易慣例具體表示該院法律意見,復非判例,依法自不受拘束。
⑹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專業照管義務,
自不能主張免責,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①查上訴人並未對於系爭船舶何以無法應付貨損當時(
即91年7月8日)之西南氣流?為何全船僅有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落海及毀損?貨損當時貨櫃推存狀況是否牢固?等堪航能力為有利之舉證,自不得逕自依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主張免責:
按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人業已依同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見原審卷50頁,即原審證物五、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且前開判決意旨謂:「船舶有無堪載能力,係屬事實問題,應以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航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僅屬航政之行政手續,縱使檢查合格,尚不得據以認定船舶之堪載能力絕無問題,是依法仍應由上訴人(即運送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卷內「船級證書」係89年7月3日由德國驗船
協會簽證,顯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時」即91年7月6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所提「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均係91年7月27日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該貨輪安全結構無虞因而具有堪載能力之事實,復由簽證時間以觀,此證無非係應付本件貨損事件而有所作為,其動機不言可喻。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設備何以無法應付貨損當時(即91年7月8日)之西南氣流?為何全船僅有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落海及毀損?貨損當時貨櫃推存狀況是否牢固?等堪載能力之事實,為適切且有利之主張及舉證,參加人徒憑「船級證書」等定期檢查證書,抗辯系爭船舶適航性無缺失,洵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欲免除其責,顯無可採。
縱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及堪載能力,本件亦無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之適用:
第一、按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
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要旨(見原審卷325頁,即原審證物十九)足資參考。
且按同法第4款所謂「天災」,係屬自然所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近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仍貿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要旨(見原審卷327頁,即原審證物二十)足供參考。
第二、經查,參加人乙000000000公司函文僅以「SE
VEREWEATHER」即遭遇「惡劣天候」為由告知明承公司之貨櫃落海,而未說明該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何以不可預料之理由?本件顯然不能僅以該告知函、認為上訴人對於免責事由業已負舉證責任。至於參加人前曾提出海事報告(見原審卷184頁)佐證本件具有免責之事由。惟參加人所提呈之海事報告既為受雇於運送人之船長等人所製作或見證,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為卸免自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偏頗或隱瞞之記載,是自不能徒憑此為貨物運送過程毀損原因之依據,而免除海事責任,上訴人依法仍應舉證貨損原因以實其說。
第三、參加人陳稱在91年7月7日自高雄港發航後,
於7月8日2時颱風GLORIA已靠近BASCO東岸向北行進。惟據參加人陳報7月8日20時20分時船舶之經緯度位置,為北緯11.11度,東經119.3度,斯時該颱風(國際命名應為CHATAAN、中譯為查特安颱風)中心眼位置約為北緯25.9度,東經132.3度,往北朝日本方向行進(原審卷330頁,即原審證物二十一聯合颱風警告中心的熱帶氣旋路徑數據),與該船舶位置相距上千公里,殊無受颱風直接影響及威脅;何況該颱風於船舶發航前即早已於太平洋生成,參加人尚且知悉並查詢菲律賓24小時天氣預報(原審卷185頁,即參加人於原審92年8月14日所呈告證二報告)。綜上,足見本件海上運送過程並無遭遇不可預料或事先不能預測之事由,上訴人顯不能諉係颱風或海上危險而免責。
第四、另按台灣海峽南部海域在夏季時常有颱風或
熱帶性低氣壓,西南氣流甚盛,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船舶為海上貨櫃輪船,專營台灣至越南貨運航線,航行經驗豐富,於夏季運送行駛此航路,自能預料並提供具備適航能力之船舶,以克服如西南氣流所生風浪及氣候,更何況斯時不論 納克莉 (NAKRI)颱風或查特安(CHATAAN)颱風最大暴風半徑均遠離船舶航線及位置上千公里,且兩颱風行徑路線及方向均不至影響船舶運送,若謂系爭船舶禁不起颱風外圍西南氣流之氣候影響,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可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運送船舶在運送中係遇不可預料之風浪且無從抵禦,自不能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而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⑺上訴人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在前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範圍內:
①按載貨證券雖僅記載貨櫃之貨物性質為紙板或零件及
重量,而未併記載其價值,然依其貨物性質之記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亦應認無上開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以上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一)、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審證物二、六之海運單據上記載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為紙板及零件、並記明各貨櫃內之重量及包裝件數,惟其上並無欄位可供記載貨物價值,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種類、數量、重量,上訴人本即可初估貨物之價值,以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本件自無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②退言之,按海商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0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關於前開單位限制責任之件數認定規定,立法修正時係參酌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第3款規定:「為固定貨物而使用貨櫃、墊板或類似之運送容器時,載貨證券上記載裝於此項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視為本項所指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除前述情形外,應認該運送容器為一件或一單位。」。矧之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上原已載明託運物之包裝單位,系爭貨物落海後,上訴人傳真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更清楚載明並自認落海遺失毀損之託運物總計為390個包裝單位(PKGS)(見原審證物二、六,及原審卷112頁之附表三);加之本件係採CY_CY自裝自計方式、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貨櫃裝填託運物、再將貨櫃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故應加計落海之14個貨櫃及受損之2個貨櫃之件數,依法總件數應為406個(按本院前審判決第30頁以下雖認定本件單位限制責任件數為390個,並據此計算單位限制責任金額為12,622,491元,而未加計被上訴人提供之貨櫃件數,然此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從而,若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一特別提款權約合1.4美元),上訴人應賠償13,140,337元整【666.67(390+14+2)1.434.677=13,140,337)。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係於單位限制責任以內,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單位限制責任云云,顯無實益,亦無必要。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並非其負責裝填,因此本件託運件數應僅16件而已云云,顯然亦違背上開法文規定,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⑻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及系爭運送物品淨重為計算,反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88,104元,猶低於以目的地即越南政府核定之總價值計6,462,074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洵屬合理有據:
①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②查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運送之目的地即越
南當地就紙板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被上訴人請求依發票金額及系爭落海遺失毀損之紙板淨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洵屬合理有據:
依目的地越南財政部部長於2002年12月9日決定之
進口商品價目表(149/2002/QD/BTC)(見本院卷156頁,證一之1),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依該決定第四十八章係規定各類紙及紙面價格,其中:「1.1紙及紙面搪,滑,遮蓋雙面(本章第1.4,1.5,1.6目各類打印紙,抄寫紙,複印紙除外)」其規定及價格認定,與原審所呈證物七、本院前審所呈上證五(見原審卷113頁,本院前審卷172頁),即越南海關總局總局長於2001年9月11日所作決定(848/QD_TCHQ)第四十八章規定之價格表相符。從而,越南政府就系爭落海遺失之紙板,其決定之商品最低價格,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03年1月1日止,均未變動,而查系爭落海遺失之紙板係於2002年(即民國91年)7月8日落海遺失,則前揭越南海關總局總局長於2001年9月11日所作決定(848/QD_TCHQ)第四十八章規定之價格表(見原審卷113頁,本院前審卷172頁),應足以作為兩造運送契約約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判斷基礎,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越南海關總局及財政部部長決定之文書,形式上不爭執,自足以採認。
系爭紙板因運送發生落海遺失及毀損時,依目的地
即越南當地海關實施生效之行政命令,即越南海關總局總局長於2001年9月11日所作決定(848/QD_TCHQ)第四十八章規定之價格表(見原審證物七、本院前審上證五),系爭貨物落海喪失或毀損時,在目的地即越南的價格,折合為6,462,074元整(見本院卷63頁附表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開立予越南買受人之發票(見原審卷124頁,即原審證物八),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託運紙板以每公噸500美金為計算賠償,加計系爭託運零件損失之價格,合計新台幣5,588,104元整(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請求,洵屬合理有據。
③關於附表一、二紙板淨重之計算,請參見修正後海運
單據、發票、貨物清單(見原審卷124頁證物八)、調查報告(見原審卷145頁,即原審證物九)、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前審卷162頁上證四)。其中:
單據號碼6312B(上訴人於落海事故發生後重新簽
開,以下同)落海遺失一個貨櫃(櫃號:0000000),櫃內紙板之淨重(NetWeight)與毛重(Gros
sWeight)均為23.972公噸(見貨物清單PACKINGLIST)。
單據號碼6313B落海遺失六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貨物清單(PACKINGLIST)所示,各貨櫃內之紙板分別編號為1至28、29至56、57至84、113至140、141至168、197至224,淨重(NetWeight
)分別為22.633、22.575、22.608、22.638、22.
548、22.55公噸。單據號碼6314B落海遺失五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貨物清單(PACKINGLIST)所示,各櫃內之紙板淨重分別為22.817、22.524、22.154、22.45、22.653公噸,其中櫃號0000000貨櫃內裝有磅數270GSM及300GSM兩種紙板,淨重分別為17.591及5.062公噸,故另於附表標示之。
單據號碼6318原約定運送之兩個貨櫃全部落海遺失
,櫃號為0000000、0000000,依貨物清單(PACKI
NGLIST)所示,各櫃內之紙板淨重分別為20.495、21.719公噸。
到港後浸損部分為單據號碼6314、貨櫃號碼000000
0、0000000內之紙板,貨損重量經調查後(見原審卷145頁,即原審證物九)認定各為0.7152、1.23514公噸。又前開調查報告係被上訴人委託越南買受人向公證單位申請,參加人僅憑此即率遽主張本件受貨人始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實不足取,特併敍明之。
至紙張磅數是指每平方公尺紙張之重量,是同一重
量之紙張,磅數愈低,體積越大。按越南政府海關對於進口之紙板價值,係依紙張磅數認定;而被上訴人與紙廠及越南買方訂立契約是以重量為計價,兩者計價方式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不論紙板磅數概以每公噸五百美元與越南買方訂立契約及簽開發票,並無違交易常情,上訴人執以越南海關總局制定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對於紙板價值之認定標準,指摘被上訴人以每噸五百美元出售紙板予越南買方及因此開立之發票均有違常理而不可信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④另上訴人陳稱:縱有發票,亦應就二十四個貨櫃而製
作,被上訴人絕無可能預知系爭貨物將會落海,而分開將落海貨櫃之貨物,另開發票,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臨訟製作而不實在云云,顯屬無的放失。蓋:被上訴人出賣越南買方之紙板及零件,託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必須交付發票明細及單據影本,越南買方方能到港領貨;然本件因託運期間發生部分貨櫃落海遺失情事,故被上訴人須將到港得提領之貨物(包括部分疑似浸損之貨物),重製發票明細,連同上訴人補發之單據影本,交給越南買方,買方始能領取到港貨物;至於落海遺失部分之發票明細,則狀呈原審附卷並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洵無違常理。從而,上訴人上開陳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⑤綜上: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本件以包裝單、商業發
票上所載貨物淨重或提單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即附表一);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6,278,533元(見本院卷63頁附表二);若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一特別提款權約合1.4美元)及單據記載託運物總計為390個包裝單位(PKGS)(見原審證物六載貨證券,及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13,140,337元【666.67(390+14+2)1.434.677=13,140,337)】。可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發票金額計算,猶低目的地價格為計算之賠償金額、且在單位限制責任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亦符情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規定限制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顯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落海遺失及毀損之紙板以每噸500美金為計算、機械零件以出口報關價格為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計5,588,104元,揆諸一般交易常情,尚屬合情合理,且咸低於單位限制責任之範圍,原判決據之採准,認事用法均洵屬贊同。
⑼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運
費共163,916元(同原審卷第22頁),因本次運送過程係非不可抗力事故以致貨櫃落海,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得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188元(計算式:5,588,104-163,916=5,424,188)。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計5,588,104元,扣除運費後為5,424,188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以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互為抵銷,如此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5元(計算式:5,424,188-583,143=4,841,045)。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059元,及自9
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計14個貨櫃係
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而落海,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17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故貨物於運送途中縱發生毀損滅失,均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已依電報放貨方式,將系本件貨證券交還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縱認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由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報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故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以新台幣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
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⒊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按系爭貨物運送,上訴人係指示被上訴人依電報放貨方
式,交付貨物予越南受貨人。原審證二之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44至47頁),即係上訴人基於本件電報交付貨物之約定所簽發,蓋系爭載貨證券之功能與性質,與海上貨運單完全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實為海上貨運單云云,實屬誤解,要無可採:
①按「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與「海上貨運單
」(SeaWaybill),係二種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蓋前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而後者則非物權證券而僅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二者不容混淆,此為海商法學界及海運實務所通認(見本院卷317至321頁之上附件五、附件六)。②次按「電報交付貨物是配合載貨證券的制度」,非但
為海商法學者 劉宗榮 明白指出(見本院卷144頁上附件二),且由系爭載貨證券之英文名稱,明白記載為“BillofLading”而非“SeaWaybill”,亦足以進一步證明。惟被上訴人一方面自認本件係採電報放貨方式(見反訴原告原審92年6月12日反訴狀第3頁第7行以下),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並無簽發載貨證券云云,其主張顯有矛盾。
③又按「電報放貨」制度,乃係在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
之情形,為解決載貨證券提示性及繳回性之問題,為海運實務上所創設。而所謂電報放貨,即係由託運人於裝貨港,將具有物權證券性質之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指示運送人以電報指示其目的地港之放貨代理人,無須憑載貨證券之正本,而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由「電報放貨」之運作方式可知,此與運送人簽發非物權證券之海上貨運單之情形,完全無涉。
④至於電報放貨之法律上意義,乃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則為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即因轉讓而喪失。
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實為海上貨運單,
故伊並未以交還載貨證券方式,將運送契約權利轉讓給受貨人云云,非但與系爭載貨證券之客觀記載事實不符,且係混淆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二種性質、作用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其主張要無可採。
⑵次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已依電報放貨方式,
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至少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
①按於海運實務上,在託運人請求電報放貨之情形,運
送人會於載貨證券副/影本上加蓋Surrendered字樣,表明託運人已指示並請求運送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其法律上意義,乃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則為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即因轉讓而喪失,或至少係處於休止狀態。
②次按,本件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且兩造約定係以電放方式指示交貨」(見反訴原告原審92年6月12日反訴狀第3頁第7行以下)。茲查,系爭載貨證券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訂艙資料,以電腦繕打簽發,列印出來後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容無誤後,被上訴人便將載貨證券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載貨證券上加蓋“Surrender(交還)”字樣(如原審證二,見原審卷44至47頁)後,再將影本交給被上訴人留存。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伊亦未將載貨證券交還云云,顯非實在,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若未經交還程序,其上又豈會有加蓋“Surrender”字樣?③再按,由於在電報放貨情形下,被上訴人已將運送契
約所生權利移轉給受貨人,上訴人無須提供實體載貨證券原本給託運人持有及流通,故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載貨證券原本份數」欄位,乃記載為「ZERO(0)」,惟此一記載係表示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之意,並非指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蓋電報交付貨物乃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其必定以簽發載貨證券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ZERO(0)」之記載為憑,主張本件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云云,要無可採。
④又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乃係選擇以電報放
貨方式,而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交付載貨證券之影本,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蓋二者之差別僅在於【上訴人是否先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託運人後,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而託運人則是保留蓋上「SURRENDERED」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抑或是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蓋上「SURRENDERED」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給予被上訴人】而已,凡此,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
⑤從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以電報放
貨,並由上訴人在系爭載貨證券上,加蓋「SURRENDERED(繳回)」之字樣,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即是貨物交付請求權,以及因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予受貨人。因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件運送契約權利,乃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至少亦應認係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
⑶又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已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蓋本件上訴人若未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則何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二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原審卷44至47頁)?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53至56頁),乃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落海貨物與未落海貨物,加以區分,並未改變雙方有關電報放貨之約定及合意,更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依電報放貨方式,移轉予受貨人之法律上效果。關於此點,由證物六,亦明白蓋有「SURRENDERED」之字樣,即可證明。
⑷再按,縱認本件貨物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惟受貨人
既已於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則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經由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能再據系爭運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又受貨人未於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上訴人業已解除責任。故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①按海商法第5條規定,有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準用
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再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明揭:「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經其請求交付,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受領運送物為必要。」。
②茲查,本件貨物於到達越南目的港後,上訴人即以「
電報」指示上訴人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通知系爭貨物受貨人提領貨物,而本件受貨人並已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
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僅有一個,而其中
未滅失之貨櫃,既於目的港經受貨人領取,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人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應包括同一運送契約下毀損、滅失與完好之所有貨物,並無將一個運送契約割裂為二個部分之理,故被上訴人以本件運送之貨物有14個貨櫃落海遺失,則縱有其他貨物已到達目的港經由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尚不能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本件運送契約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④從而,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貨物運送上訴人並未簽發
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越南受貨人既已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一切權利,已法定移轉由越南受貨人取得,或至少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以行使。從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貨物基於託運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云云,實有違誤。
⑤又按,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既已於越南受貨人請求
交付貨物時,移轉於該受貨人,而該受貨人又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故上訴人業已解除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⑸又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
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為限度。依被上訴人與越南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之CIF貿易條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自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乃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是否受有損害,應以其財產總額是否減少為斷。
②次按,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Invoic
e)所載,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見原審證八,見原審卷第124頁)。
③又依國際商會所編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規定
,以及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於CIF條件買賣下,系爭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由越南買受人承擔(見本院前審㈠卷上附件一)。
④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對於越南之
買受人,僅負有依約定期限前,於出口港將買賣標的物裝運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船後,即已履行其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負有目的港交貨之義務。因此,縱認買賣標的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情事,亦應由越南買受人承受此實際損害,且買受人亦不得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⑤因此,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
越南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越南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而受有實際上損害,故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反訴,應屬無據。
⑥查被上訴人雖以「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足變更被上訴人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等語,主張伊基於託運人地位,仍得請求賠償。然而,被上訴人雖係託運人,然伊與越南買受人間貿易條件之約定,係攸關本件貨損受有損害之人為何人,若被上訴人無需承擔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之風險,而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反訴,顯然違背於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基本原則,而應無理由。
⑦從而,系爭貨物若發生損害情事,其受有損害者,以
及得主張賠償權利為受貨人,並非被上訴人。關於此點,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九之SURVEYORREPORT(中譯文: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45頁),係由受貨人委託公證人所製作,亦可進一步證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公證報告係由伊委託受貨人作成云云,顯與原審證九之客觀記載不符,要屬無據。
⑧關於此點,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前審㈠卷43、44頁之上附件二),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㈠卷45、46頁上附件三),即明揭斯旨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即再次明揭:「國際貿易中CIF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在裝載港越過船桅後,其於海上運送航程中之毀損滅失所致損失之風險,業已移轉於買受人負擔」之意旨(見本院前審㈠卷88頁上附件四)。
⑨因此,本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等風險,既由受貨人承
擔,被上訴人仍得向受貨人請求貨物價金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反訴,顯無理由。
⑹再按,系爭貨物運送之船舶,具有海商法第62條之堪航
及堪載能力,且本件運送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專業照管義務,故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業具堪航及堪載能力,有參
加人即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乙000000000公司,就本件船舶提出之各項船籍證書、安全結構證書及載重線證書可稽;且按,系爭貨物之運送時間,乃在上開各項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足證,本件船舶於載運系爭貨物之發航前及發航時,實具有堪航能力。
②次按,本件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各項文件,而
准予開航;且本件船舶於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後,除部份貨物落海或毀損外,其餘貨物均仍安全運抵目的港,足證,本件船舶實已有海商法第62條之適航性及適載性;亦足證,已就系爭貨物盡海商法第63條之專業照管注意義務。
③又按,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7明定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或非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④茲查,本件貨物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
危險,始發生落海情事,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四(見原審卷第49頁),本件貨物實際運送人乙000000000公司之信函可稽外,亦有本件參加人寶威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海事報告(見告證一號,見原審卷184頁)與天候報告(告證二號,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證。
⑤從而,上訴人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⑺再按,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
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應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①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故有關排除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要件,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二者均於裝載前,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符合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
②次按,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關於託運貨物之品名性質、數量或重量及包裝種類及數量等,乃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此觀海運實務上,雖各運送人所印製之載證券格式不盡一致,惟均有上開事項之記載。是故,倘認上開記載事項之記載,即可認已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於海運實務上,豈不所有之運送人,均無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則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③再按,運送人為從事海上運送業務之人,並非從事國
際貿易之進出口商,對於各種貨物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並無法亦非其專業所能得知,更何況運送人每每所載運之託運物種類不盡相同,即令係各國際間之貿易商,亦未能得知非其所從事之交易商品,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更何況係運送人。因此,倘認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即可謂運送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豈不責令運送承擔非其專業責任範圍內之業務,更違背單位責任限制為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風險之立法目的,實不合理。
④關於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排除,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於裝載前,均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即明白揭示:「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二份載貨證券內,僅記載:「DARKGREY5MM96×72103,680SQFT,GrossWeight129,600.
00KGS,NET.Weight114,048.00KGS」,即黑灰色,五釐米厚,長九六吋,寬七二吋,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平方英呎,重量為毛重十二萬九千六百公斤,淨重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公斤,並無貨物之性質(玻璃)之記載。原審竟謂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運送貨物為玻璃,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載貨證券亦未記載貨物之價值,縱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何以得據以計算貨物之價值,原審未予說明,即認上訴人所為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見本院前審㈠卷89、90頁上附件五)⑤茲查,被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貨物之
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關於此點,觀諸原審證二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即明。再者,系爭載貨證券就系爭貨物僅記載為「PAPERBOARD」,亦無法由該記載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以
666.67個特別提款權(當時每一特別提款權約為1.4美元,較精確之兌換可於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查得),為每件之責任限額。
⑥又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
明白揭示:「爭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得知貨櫃內所裝物品之數量,自應以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前審㈠卷上附件六)。茲按,系爭貨物之運送型態,即為整裝/整拆運送(CY-CY),亦即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即託運人自行裝填於貨櫃中,此觀反原證二上記載「SVCTYPE:CY-CY」及「SHIPPER’SLOADANDCOUNT」(中譯:託運人自裝自計)即明。足證,關於本件託運貨物,各只貨櫃內所裝貨物之件數,並非由上訴人負責裝填,上訴人無法得知各只貨櫃內所裝貨物之件數。
⑦再查,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系爭落海之14只貨櫃
,及受損之2只貨櫃,其內分別所裝載之件數為何,因此,上訴人僅能得知其落海貨櫃之件數,尚無法從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中,得知本件落海及受損貨櫃,各只貨櫃內所裝貨物數量。因此,本件單位責任限制適用,關於件數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自應以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及依據。
⑧從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落海貨櫃為14櫃,另受
損部分為2櫃,共計16件。因此,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0,666.72(計算式:666.6716=10,666.72)個特別提款權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⑻再者,縱認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
單位限制責任,惟亦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關於上訴人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依法證明系爭喪失及毀損貨物之價值,是其本件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①按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貨物因毀損滅失所致貨物價值減損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乃指一客觀公開之市價,從而,自不得以個別商業發票上之價值,作為上開民法規定之價值證明。
③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其上
所載各種規格紙張之單價,均為同一,不合常理,亦非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出口時,向海關申報之價值,更非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證明,故被上訴人依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價額,計算而得之本件請求金額,乃屬無理由:
按個別貿易所製作之商業發票,並非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公開客觀價值,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金額應為多少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次按,按常理而言,不同紙張規格(磅數)之紙張
,應有不同之單價,且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於向海關申報時,不同紙張磅數之貨物,亦有不同申報之單價,關於此點,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4年5月5日中普出字第0941006188號復鈞院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上就各類紙張所記載之離岸總價格,除以數(重)量所得之單價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所據之原審證物八之商業發票上(見原審卷124頁),就系爭貨物,無論規格為何,均為同一價值之記載,並非實在,且浮誇甚多。再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為原審
證物八之商業發票,惟查,該商業發票純係就系爭落海貨物(即落海之14個貨櫃之貨物)所製作,然而,本件貨物當初託運時,共有24個貨櫃,故縱有任何商業發票,亦應係就24個貨櫃貨物而製作,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已預知系爭貨物會落海,而分開將落海貨櫃之貨物,分別另外製作商業發票,從而,原審證物八之商業發票,顯係臨訟製作,應非真正。
再按,依據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縱使貨物於運送
途中發生滅失情事,並無要求出賣人重新簽發商業發票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貨物因部分落海,為買方得於目的地提領貨物,而須重製發票明細云云,顯無可採。再者,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則就已落海之貨物,因已無法於目的地提領,自無須另行重製發票,故本件原審證物八關於落海貨物之商業發票,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而臨訟製作之發票,是上訴人質疑該商業發票之真正,並非無據。
另按,被上訴人於本件貨物出口時,為辦理報關,
必須檢附商業發票並將其上所載價值填載於報關單上,因此,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出口報關單,及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出口報關單,可知原審證物八之商業發票,絕非被上訴人於當初出口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故原審證物八之商業發票確係僅為本件請求而臨訟製作,實不足以反應系爭落海貨物之真正價值。
且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紙廠及越南買方所訂
立契約,是以重量為計價,故被上訴人不論紙板磅數概以「每公噸」五百美元與越南買方訂立契約及簽開發票,並無違交易常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有違,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七(見原審卷113頁),以及本院卷156頁證一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商品最低價格表第48章以下,其亦係以「每公噸
」作為計價之標準,並且區分「不同磅數」(80gr/㎡以下、80gr/㎡至120gr/㎡等等),而有不同之定價,是以二者兩相比較,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上所載,各種規格紙張之單價均為同一,顯不合常理。
④又查,被上訴人於雖提出本院卷156頁證一之越南海
關總局出具之商品最低價格表,仍無法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證明,自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損害金額請求,實已低於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價值之證明:
按被上訴人所提更證一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商品
最低價格表,僅係該國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課稅之依據,與系爭貨物在目的地而受市場供需上下波動之「市價」,尚屬有間,自不能作為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證明。再者,系爭貨物係屬何類型之紙板?應適用何項目課稅?被上訴人亦未合理說明。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本院卷156頁證一之價格表,主張本件損害金額請求,實已低於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云云,實屬無據,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次按,上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該價格表,並非係
關於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越南之價值,最高法院本件發回要旨,對於原審證七海關價格表即指出:
「該價格表係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各種貨物價格,與本件為二00二年七月間運送者有異」,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呈本院卷156頁證一中譯文,其第四條明載:本決定自0000年0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貨物運送係於2002年7月間,因此,被上訴人據原審證七及本院卷156頁證一價格表為據,主張其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已低於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其請求金額,仍屬合理云云,顯然無據,要無可採。
再按,本件貨物出口報關時,各類不同磅數之紙板
,其申報之單價,不僅均不相同,且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紙張磅數愈低,每噸價格愈高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七,關於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出口商品最低價格表之記載,顯示紙張磅數愈低,每噸價格愈高之情形,顯然並不實在。
從而,該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出口商品最低價格表,應不能作為系爭落海貨櫃貨物價值之證明。⑤另按,關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應依據系爭落海貨
物之重量,即包裝單或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淨重,並不能遽以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毛重為計算之依據,蓋運送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係運送物之價值,並不包括包裝部份之重量,故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二、及三,關於重量計算之依據,以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毛重為準者,應無可採。⑥從而,被上訴人不能合理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
的地價值為何,則其請求之本件賠償金額,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乙000000000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另威爾森公司之陳述與上訴人相同。威爾森公司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貨物係於91年7月為海上運送,自應適用88年修正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貨物是以海運方式運送,且於海運途中發生毀損,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自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之餘地。
⒉查72年5月2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所引
用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已於88年海商法修法時,修正為:「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不論是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就貨物之毀損、滅失,倘未於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運送人起訴,運送人就貨損所負之賠償責任即依法解除,並不因索賠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而異其適用。
⒊本件貨物之海上運送既發生在91年7月間,自應依88年修
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釋適用。被上訴人不察,竟援引民法第623條第1項及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以託運人地位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殊不可採。
㈡、本件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海運單據為載貨證券,並非海上貨運單:
⒈「電報放貨」是一種放貨方式,而「海上貨運單」是一種運送單據,兩者完全不同,也不相關:
①按海上運送實務所稱「電報放貨」(TelexRelease),
係指託運人於裝載港,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託運人,僅由託運人持有載貨證券副本,其上並加註「surrender」(中譯:交付),由託運人指示運送人以電報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不憑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貨物予受貨人。
②「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則係不可轉讓之單據
,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
③由上開說明,可知「電報放貨」係放貨的一種方式,與
運送契約證明文件之海上貨運單,二者完全不同,也不相關。另參諸海員月刊第642期, 羅俊瑋 先生所撰《電報交付貨物與海上貨運單之使用》一文中,指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將海上貨物運送實務中之電報交付貨物之通知,認為係海上貨運單,係錯誤之認知(見本院卷328至330頁),亦可為佐證。
⒉查原審證物二文件,其右上方係記載BillofLading(中
譯:載貨證券),而非SeaWaybill(海上貨運單),顯見該文件確為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海上貨運單,並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主張電報放貨即為海上貨運單云云,顯非的論,自不可採。
㈢、對於本件貨損,依法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人,為越南之受貨人HongChangPaperCo.,並非託運人即被上訴人,由於越南受貨人並未在本件貨物應受領之日一年內起訴,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託運人之權利,均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貨損:
⒈對於本件貨物運送,上訴人共提供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將之交還上訴人,俾上訴人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予越南之受貨人HongChangPaperCo.,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於鈞院98年6月19日庭期所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稱當時有將該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傳給越南之受貨人,而上訴人亦稱有通知其在越南之代理行依該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放貨予越南之受貨人等語(見本院卷289頁)。由此可知,當時託運人被上訴人及運送人上訴人所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是將本件貨物交付予越南之受貨人,亦即,對於本件貨物有受領權利之人為越南之受貨人。
⒉查本件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共裝於24只
貨櫃,但其中14只貨櫃卻於運送途中落海,越南之受貨人於發現本件貨物有部分毀損滅失時,立即向上訴人發出貨損通知,並委託公證人檢查貨損情形(見原審卷145至150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九:調查報告),對照海商法第56條關於貨物受領權利人於發現貨物有毀損滅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作成公證報告,並應於1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之規定,足證越南之受貨人始為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之人,但卻未於91年7月應交貨日之1年內為之(迄今仍未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對於本件貨損已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縱仍保有託運人之權利,亦因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而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貨損,從而,被上訴人之貨損請求應予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接收貨物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11、13、15、16計14個貨櫃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究係載貨證券?或實質上為海上貨運單性質?若為載貨證券,上開海運單據可否認為係具有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
㈡、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否已依電報放貨方式,移轉於越南之受貨人,或至少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而無權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㈢、縱認本件未簽發載貨證券,惟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有關係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否已移轉由越南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能再予行使,而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㈣、於CIF貿易條件下,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受有任何損害,而得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㈤、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責任?
㈥、如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㈦、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貨物受損程度為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接收貨物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11、13、15、16計14個貨櫃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究係載貨證券?或實質上為海上貨運單性質?若為載貨證券,上開海運單據可否認為係具有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⒈查本件貨物運送,上訴人共提供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予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將之交還上訴人,俾上訴人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予越南之受貨人HongCha
ngPaperCo.,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於本院98年6月19日庭期所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稱當時有將該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傳給越南之受貨人,而上訴人亦稱有通知其在越南之代理行依該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放貨予越南之受貨人等語(見本院卷28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按「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與「海上貨運單」(
SeaWaybill),係二種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蓋前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而後者則非物權證券而僅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二者不容混淆,此為海商法學界及海運實務所通認(見本院卷317至321頁之上附件五、附件六之 曾俊鵬 著『國際貨櫃運輸實務』二版;張新平著『海商法將專題研究』),另參諸海員月刊第642期,羅俊瑋先生所撰《電報交付貨物與海上貨運單之使用》一文中,指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將海上貨物運送實務中之電報交付貨物之通知,認為係海上貨運單,係錯誤之認知(見本院卷328至330頁),亦可為佐證。)。次按「電報交付貨物是配合載貨證券的制度」,非但為海商法學者劉宗榮明白指出(見本院卷144頁上附件二),且由系爭載貨證券之英文名稱,明白記載為“BillofLading”而非“SeaWaybill”,亦足以進一步證明。而被上訴人一方面自認本件係採電報放貨方式(見原審卷36頁反訴原告原審92年6月12日反訴狀第3頁第7行以下),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並無簽發載貨證券云云,其主張顯有矛盾。
⒊又按「電報放貨」制度,乃係在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情
形,為解決載貨證券提示性及繳回性之問題,為海運實務上所創設。而所謂電報放貨,即係由託運人於裝貨港,將具有物權證券性質之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指示運送人以電報指示其目的地港之放貨代理人,無須憑載貨證券之正本,而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由「電報放貨」之運作方式可知,此與運送人簽發非物權證券之海上貨運單之情形,完全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實為海上貨運單,故伊並未以交還載貨證券方式,將運送契約權利轉讓給受貨人云云,非但與系爭載貨證券之客觀記載事實不符,且係混淆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二種性質、作用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其主張要無可採。
⒋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已足以證明上
訴人確實已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蓋本件上訴人若未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則何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二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原審卷44至47頁)?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53至56頁),乃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落海貨物與未落海貨物,加以區分,並未改變雙方有關電報放貨之約定及合意,更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依電報放貨方式,移轉予受貨人之法律上效果。關於此點,由證物六,亦明白蓋有「SURRENDERED」之字樣,即可證明。
⒌綜上所述,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44至47
頁),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計14個貨櫃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係載貨證券,具有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而非海上貨運單性質。
㈡、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否已依電報放貨方式,移轉於越南之受貨人,或至少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而無權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⒈按於海運實務上,在託運人請求電報放貨之情形,運送人
會於載貨證券副/影本上加蓋Surrendered字樣,表明託運人已指示並請求運送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其法律上意義,乃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則為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即因轉讓而喪失,或至少係處於休止狀態。
⒉次按,本件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且兩造約定係以電放方式指示交貨」(見原審卷36頁、本院卷289頁)。茲查,系爭載貨證券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訂艙資料,以電腦繕打簽發,列印出來後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容無誤後,被上訴人便將載貨證券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載貨證券上加蓋“Surrender(交還)”字樣(如原審證二,見原審卷44至47頁)後,再將影本交給被上訴人留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伊亦未將載貨證券交還云云,顯非實在,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若未經交還程序,其上又豈會有加蓋“Surrender”字樣?⒊再按,由於在電報放貨情形下,被上訴人已將運送契約所
生權利移轉給受貨人,上訴人無須提供實體載貨證券原本給託運人持有及流通,故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載貨證券原本份數」欄位,乃記載為「ZERO(0)」,惟此一記載係表示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之意,並非指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蓋電報交付貨物乃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其必定以簽發載貨證券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ZERO(0)」之記載為憑,主張本件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乃係選擇以電報放貨方
式,而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交付載貨證券之影本,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蓋二者之差別僅在於【上訴人是否先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託運人後,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而託運人則是保留蓋上「SURRENDERED」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抑或是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蓋上「SURRENDERED」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給予被上訴人】而已,凡此,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有將該4
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傳給越南之受貨人,而上訴人亦稱有通知其在越南之代理行依該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放貨予越南之受貨人等語(見本院卷289頁)。足見當時託運人被上訴人及運送人上訴人所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是將本件貨物交付予越南之受貨人,亦即,對於本件貨物有受領權利之人為越南之受貨人。
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以電報放貨,並由上
訴人在系爭載貨證券上,加蓋「SURRENDERED(繳回)」之字樣,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即是貨物交付請求權,以及因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予受貨人。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件運送契約權利,乃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至少亦應認係處於休止狀態
,不能再予行使。至於被上訴人引用本院卷182頁證二、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86頁證三、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90頁證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其情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併予敍明。
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受貨
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要件必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始足。查由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無法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及受貨人已請求交付之有利事實,從而,上訴人答辯稱受貨人對於系爭貨物已取得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云云,顯無可取。縱依上開規定,受貨人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然受貨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即法定移轉),並非被上訴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從而,本件貨物到達目的港之貨物縱經受貨人領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其理甚明(原審卷第238頁,即原審證物十五、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以上法律見解,前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支持而非廢棄發回本次更審之理由,本次事實審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由受貨人取得云云,顯然無據,洵不足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核與本院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另本次最高法院取回意旨,並未明白記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縱認本件未簽發載貨證券,惟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有關係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否已移轉由越南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能再予行使,而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⒈按海商法第5條規定,有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準用民法
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再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明揭:「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經其請求交付,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受領運送物為必要。」。
⒉查本件貨物於到達越南目的港後,上訴人即以「電報」指
示上訴人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通知系爭貨物受貨人提領貨物,而本件受貨人並已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僅有一個,而其中未滅失之貨櫃,既於目的港經越南之受貨人於91年7月17日向上訴人在越南之放貨代理人請求交貨領取,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審卷145至150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九之調查報告可稽。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人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應包括同一運送契約下毀損、滅失與完好之所有貨物,並無將一個運送契約割裂為二個部分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之貨物有14個貨櫃落海遺失,則縱有其他貨物已到達目的港經由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尚不能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本件運送契約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貨物運送上訴人並未簽發載貨
證券,則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越南受貨人既已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一切權利,已法定移轉由越南受貨人取得,或至少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以行使。從而,原審及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貨物基於託運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云云,均無可取。
⒋本件貨物係於91年7月為海上運送,自應適用88年7月14日
修正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⑴按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貨物是以海運方式運送,且於海運途中發生毀損,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自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之餘地。
⑵查72年5月2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所
引用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已於88年7月14日海商法修法時,修正為:「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不論是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就貨物之毀損、滅失,倘未於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運送人起訴,運送人就貨損所負之賠償責任即依法解除,並不因索賠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而異其適用。
⑶本件貨物之海上運送既發生在91年7月間,自應依88年
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釋適用。被上訴人不察,竟援引民法第623條第1項及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以託運人地位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殊不可採。
⒌對於本件貨損,依法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人,為越南
之受貨人HongChangPaperCo.,並非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已如上述。由於越南受貨人並未在本件貨物應受領之日一年內起訴,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託運人之權利,均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貨損:
⑴查本件4紙未簽名之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共裝於24
只貨櫃,但其中14只貨櫃卻於運送途中落海,越南之受貨人於發現本件貨物有部分毀損滅失時,立即向上訴人發出貨損通知,並委託公證人檢查貨損情形(見原審卷145至150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九:調查報告),對照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關於貨物受領權利人於發現貨物有毀損滅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作成公證報告,並應於1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之規定,足證越南之受貨人始為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之人,但卻未於91年7月應交貨日之1年內為之(迄今仍未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對於本件貨損已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縱仍保有託運人之權利,亦因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而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貨損。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運送之原預定到達目的港時間
為91年7月11日,然海上運送過程發生貨櫃落海喪失及運送物品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乃於92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卷34頁),符合民法第623條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623條消滅時效或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惟如上述,對於本件貨損,依法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人,為越南之受貨人HongChangPaperCo.,並非託運人即被上訴人,縱其92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反訴未逾民法第623條消滅時效或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亦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⒍綜上所述,縱認本件未簽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5條準
用民法第644條規定,有關係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由越南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能再予行使,而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㈣、於CIF貿易條件下,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受有任何損害,而得對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為越南之受貨人HongChangPaperCo.,間之CIF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變更被上訴人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顯與上訴人無涉。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上訴人尚不能以上訴人與受貨人之間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即國際貿易條件CIF),充作兩造之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參見原審卷151、153、243頁,即原審證物十、十一、十七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89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43號判決);且按所謂習慣,必須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基礎,茲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國際貿易慣例之存在,其所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於運送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承擔判定,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並未就該國際貿易慣例具體表示該院法律意見,復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越南買受人之間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買賣風險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云云,核無可採。質言之,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不因被上訴人與受貨人約定之貿易條件而受影響。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並不因「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不因被上訴人與受貨人約定之貿易條件而受影響」之認定,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㈤、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專業照管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並未對於系爭船舶何以無法應付貨損當時(即91年
7月8日)之西南氣流?為何全船僅有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落海及毀損?貨損當時貨櫃推存狀況是否牢固?等堪航能力為有利之舉證,自不得逕自依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主張免責:
⑴按「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人業已依同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見原審卷50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且前開判決意旨謂:「船舶有無堪載能力,係屬事實問題,應以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航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僅屬航政之行政手續,縱使檢查合格,尚不得據以認定船舶之堪載能力絕無問題,是依法仍應由上訴人(即運送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卷內「船級證書」係89年7月3日由德國驗船協會
簽證,顯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時」即91年7月6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所提「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均係91年7月27日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該貨輪安全結構無虞因而具有堪載能力之事實。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設備何以無法應付貨損當時(即91年7月8日)之西南氣流?為何全船僅有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落海及毀損?貨損當時貨櫃推存狀況是否牢固?等堪載能力之事實,為適切且有利之主張及舉證,且參加人徒憑「船級證書」等定期檢查證書,抗辯系爭船舶適航性無缺失,洵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欲免除其責,自無可採。
⑶縱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及堪載能力,本件亦無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之適用:
①按「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
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參照原審卷325頁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要旨)。且按「同法第4款所謂『天災』,係屬自然所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近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仍貿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參照原審卷327頁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要旨)。
②經查,參加人乙000000000公司函文僅以「SEVEREWEAT
HER」即遭遇「惡劣天候」為由告知明承公司之貨櫃落海,而未說明該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何以不可預料之理由?本件顯然不能僅以該告知函、認為上訴人對於免責事由業已負舉證責任。至於參加人前曾提出海事報告(見原審卷184頁)佐證本件具有免責之事由。惟參加人所提呈之海事報告既為受雇於運送人之船長等人所製作或見證,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為卸免自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偏頗或隱瞞之記載,是自不能徒憑此為貨物運送過程毀損原因之依據,而免除海事責任,上訴人依法仍應舉證貨損原因以實其說。
③參加人陳稱在91年7月7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7月8日
2時颱風GLORIA已靠近BASCO東岸向北行進。惟據參加人陳報7月8日20時20分時船舶之經緯度位置,為北緯
11.11度,東經119.3度,斯時該颱風(國際命名應為CHATAAN、中譯為查特安颱風)中心眼位置約為北緯
25.9度,東經132.3度,往北朝日本方向行進(原審卷330頁,即原審證物二十一聯合颱風警告中心的熱帶氣旋路徑數據),與該船舶位置相距上千公里,殊無受颱風直接影響及威脅;何況該颱風於船舶發航前即早已於太平洋生成,參加人尚且知悉並查詢菲律賓24小時天氣預報(見原審卷185頁,即參加人於原審92年8月14日所呈告證二報告)。足見本件海上運送過程並無遭遇不可預料或事先不能預測之事由,上訴人顯不能諉係颱風或海上危險而免責。
④另按台灣海峽南部海域在夏季時常有颱風或熱帶性低
氣壓,西南氣流甚盛,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船舶為海上貨櫃輪船,專營台灣至越南貨運航線,航行經驗豐富,於夏季運送行駛此航路,自能預料並提供具備適航能力之船舶,以克服如西南氣流所生風浪及氣候,更何況斯時不論納克莉(NAKRI)颱風或查特安(CHATAAN)颱風最大暴風半徑均遠離船舶航線及位置上千公里,且兩颱風行徑路線及方向均不至影響船舶運送,若謂系爭船舶禁不起颱風外圍西南氣流之氣候影響,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運送船舶在運送中係遇不可預料之風浪且無從抵禦,自不能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而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
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責任。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並不因上訴人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責任,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如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及㈦、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貨物受損程度為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請求損害賠償,則此二部分爭執事項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588,104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以包裝單、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124至144頁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金額為5,752,410元),更正並減縮為5,588,104元】,並就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運費共163,916元,因本次運送過程係非不可抗力事故以致貨櫃落海,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188元(計算式:5,588,104-163,916=5,424,188)。再與上訴人本訴請求中之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以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互為抵銷,如此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5元(計算式:5,424,188-583,143=4,841,045)。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1,0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752,410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588,104元)為有理由,並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5,351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自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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