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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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被告 許海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海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某處,以吞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濫用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268)各1紙在卷可稽,而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中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並為原審法院職務上知悉,足見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再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明。再被告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惟檢察官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賦予說明裁量理由,使抗告人適當之陳述意見,方為合義務之裁量,始為正辦,合先敘明。次查,抗告人與本案之前從未施用過毒品,且在禾總有限公司上班,具有穩定之工作,家中尚有一歲及五歲之未成年子女亟需母親照顧,又抗告人係於105年間迄今都有憂鬱症之症狀,於106年7月間次子出生後,因產後憂鬱之關係而加重病情,抗告人因而於106年9月26日至107年
3月15日期間前往微煦心靈診所接受治療,仍未好轉,抗告人飽受憂鬱症之苦,斯時又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謊稱有藥物可以更快治療產後憂鬱症,抗告人遂在精神不濟下取得不詳藥物,並於107年10月6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路附近施用,而遭警方查獲,抗告人一心只想治療憂鬱症,因而誤信偏方亦未查明藥品為何,對於誤施用到MDMA毒品一事配合警方調查;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又抗告人並無犯罪前科,業經原審法院查明,顯見抗告人與一般經常吸毒者並不相同,犯案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並願意接受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以維護正常家庭生活、照顧小孩及繼續工作。然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亦未詢問抗告人身心、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以及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本案何以須採較為嚴重之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反捨較輕微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採,不僅未向抗告人說明採認觀察、勒戒之理由,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顯見本案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併有裁量濫用,違反合義務裁量。又檢察官有違合義務裁量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就此自應補予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案卻未見原法院有此裁量,自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綜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具有憲法上意義與要求,已如前述。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檢察官應盡法律上告知義務,俾使抗告人能夠了解檢察官處分之緣由,抗告人亦得為自己辯護,捍衛自身權益,然而,本案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就檢察官未為何義務性裁量,原審法院未補正程序,並予詳查,率斷准予,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某處,以吞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濫用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268)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惟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院外戒癮治療
云云,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以家中有一歲與五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及患有憂鬱症需接受治療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非屬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且亦可由監所醫療單位及政府之社會機構協助,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