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洪陳宿 代理人 洪維煌 相對人 林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處分均廢棄。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獨自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因未受教育、不識字,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行動不便,平日均由外籍看護照護,於系爭戶籍址經營檳榔攤。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時,伊本人或外籍看護應在該處1樓,郵務人員本有留置送達等數項方法可為送達,卻逕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且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1聯黏貼於門首,1聯投入信箱;實際上因系爭戶籍址未設信箱,郵務人員皆將送達通知書1、2聯逕行放置於檳榔攤上,風吹即失,致伊無從知悉有寄存送達乙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適法,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於107年5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7月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伊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非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或依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留置送達而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不得為之;即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非有難達留置情事,尚不得為寄存送達;再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規定,除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執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 洪維賓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2萬4,000元,背面載有手寫「洪陳宿」字樣之本票乙紙,主張該本票係經抗告人背書,而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及洪維賓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3月28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並加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戳章;原法院嗣於107年5月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至5、13至14、24、29頁)。
㈡又經原法院函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宜蘭郵局僅以107
年11月12日宜郵字第1070000871號函覆略以:蘇澳郵局投遞系爭戶籍址之掛號郵件均經按址投遞2次不在後,依規定寄存於南方澳郵局,惟事隔7個月,且無掛號郵件可供追查,投遞人員無法確定投遞日期(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7頁);其所述寄存處所已與系爭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尚難遽採。再經本院依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載掛號號碼(宜蘭中山路郵局第647181號)函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宜蘭郵局雖以10
8年2月11日宜郵字第1080000114號函檢附投遞人員 雷永任 之書面說明覆稱:該郵件係由雷永任於107年3月26日投遞至系爭戶籍址,當時該址有一位老太太及外籍看護在家,對郵務士表示拒收該掛號郵件,投遞人員於107年3月27日再次前往該址投遞,惟外籍看護仍表示拒收,投遞人員經按址投遞2次無法妥投,依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南方澳派出所,並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由於該址未設置信箱,投遞人員將通知書1聯置於收件地址之檳榔攤上,另1聯黏貼於檳榔攤入口處右側明顯位置以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雷永任到庭具結後,先證稱:伊共投遞兩次,兩次都是有1個外勞在家裡面,表示阿媽(指抗告人)不收,所以伊就依照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寄存警察局,因為郵件量太多,所以寄存時沒有拍照,該址是檳榔攤,往來的人很多,看檳榔攤的是1個外勞,抗告人有時會在檳榔攤內,當時送達通知書是放在檳榔攤冰櫃的架子上,並且黏貼在冰櫃側邊;嗣又改稱:伊106年9月21日到107年8、9月都有負責投遞系爭戶籍址的郵件,抗告人家的訴訟文件幾乎都拒收,伊都是寄存送達,如果有看到外勞或家人的時候會將整份郵務送達通知書拿給他們,不會另外黏貼,系爭送達證書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無法確定是兩聯全部交給當事人或其中1聯黏貼,因為郵務士無權判斷有沒有法律上理由而拒收,所以法院文書如果當事人沒有收,伊大部分都是以寄存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觀抗告人所提出投遞至系爭戶籍址而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之文件,有多件均係將送達通知書第1、2聯逕行放置於該址而無黏貼痕跡(見本院卷第
25、72至75頁)。由上可知郵務人員於107年3月26日前往系爭戶籍址投遞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及外籍看護均在場,翌日再度前往投遞時,外籍看護亦在場,僅係表明拒收,然其等並未表明拒收之原因,既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為留置送達,尚非可逕為寄存送達;且雷永任既證稱抗告人經營之檳榔攤都會由外勞看顧,其兩度投遞時均有看到抗告人或外勞,如有看到外勞或家人時會將整份郵務送達通知書都拿給他們,不會另外黏貼(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107年3月28日為寄存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或其受僱人(即該外籍看護)應在送達處所(即系爭戶籍址),而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之情形;且縱有該等情形,仍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送達處所門首,始為合法,而系爭戶籍址1樓係設置鐵捲門作為店面使用,鐵捲門上及兩側樑柱均有位置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依雷永任前揭證述,其係逕將送達通知書兩份均交予外籍看護,或將其中1份黏貼於檳榔攤之冰櫃側邊,與前述法定方法不符,亦難認合法。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僅本金即高達1,832萬4,000元,抗告人並以本票上之簽名與其簽名字跡差異甚大,應係由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42至43頁,事聲字卷第14至20頁),顯見抗告人對於其是否應負擔上開鉅額債務爭執甚烈,如其確曾經由郵務人員放置或黏貼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知悉法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可能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巨額款項未聲明異議,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實有疑義。又經原法院函詢蘇澳分局系爭支付命令簽領情形,經該局覆稱無人簽領,亦有蘇澳分局107年11月9日警澳偵字第1070016037號函暨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存記登記簿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5至2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無據,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自有未洽,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