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珮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及吸食器
1組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李珮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上10許,在基隆市培德工商附近之墓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6樓夢想電子競技館,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雯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8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679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
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珮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