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 蘇貴蓮 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陳祖浩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即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原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 張秉賢 亦疏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上址路邊由北往南穿越南榮路,陳祖浩遲至張秉賢已穿越對向車道走至其汽車右前方始緊急煞車,因距離甚為接近及行車速度過快,陳祖浩駕車撞擊張秉賢後仍前行22.7公尺始完全煞停,致張秉賢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全身多發擦挫傷等傷害因而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凌晨2時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秉賢之母蘇貴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祖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2頁、第27至29頁,107年度相字第186號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0條),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張秉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相卷第73頁、第77至86頁),堪認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卷第21頁),被告應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雖同有疏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即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察尚不
知肇事人姓名,被告即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按速限及道路交通號誌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於深夜時分違規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毫無閃避遭被告駕車撞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蘇貴蓮調解成立,允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頭期款於107年12月28日前支付50萬元(此部分已履行完畢),餘款40萬元分期給付,於108年1月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約聘工作月薪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過失程度亦非重大,且始終均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及被告還款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及命被告按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餘款4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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