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同時受託寄藏他人之奧地利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各1枝、制式子彈86顆及非制式子彈40顆,而將上開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保管,之後又將上開槍彈中之奧地利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4顆,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張宗仁 住處,嗣自首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制式手槍2支部分)、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各1支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該案確定判決可稽。核諸上開判決所認,受判決人所寄藏之GLOCK制式手槍雖之後另藏放至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住處,惟仍係在受判決人可管領範圍持有中,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已移轉持有」之情有別,況受判決人最後論處之僅有從重一罪,亦僅有一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指稱其本件犯行同時有該條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遞減其刑,容有誤認,是本件原判決上開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㈡次按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亦非違法;又所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核諸原判決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受判決人本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徒刑、罰金,未逾刑法規定減刑規定後之限度範圍,於法亦難謂有何違誤。㈢再核諸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之事項,係主張原判決有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依上揭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其聲請已難謂有理由。又其指摘之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時,未依刑法規定減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前已於105年9月1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㈣況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適用減輕其刑規定於法違誤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量刑是否合法,易言之乃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合,顯非有據,亦有部分更以同一原因重新聲請之情,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供述已脫離持有之槍彈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免刑之範疇,至是否免刑,並非再審之裁判所得判斷之事項,乃係開始再審後依通常程序之事實審所裁判之事項,應予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並非爭執有無罪,而係不同之事實過程,未獲實質正確之評價。㈡然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形同未減輕其刑即最輕本刑5年以上,實質重判。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必減,有別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得減。則依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年之形式,似未經減輕之意,依法就高低度同減後之刑度在7年6月以下至2年6月以上區間,既非合情亦不合理。況聲請人之自首行為有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即有二種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恩典。詎原判決未予實質評價致生聲請人另一可能免除其刑之自首遭剝奪,而以再審制度得以救濟云云。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如未依法適用加減刑罰,亦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稱受判決人供述已脫離持有之槍彈行為,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免刑之範疇,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同時受託寄藏他人之奧地利GLOC
K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各1枝、制式子彈86顆及非制式子彈40顆,而將上開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保管,之後又將上開槍彈中之奧地利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4顆,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張宗仁住處,嗣自首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制式手槍2支部分)、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各1支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該案確定判決可稽。核諸上開判決所認,受判決人所寄藏之GLOCK制式手槍雖之後另藏放至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住處,惟仍係在受判決人可管領範圍持有中,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已移轉持有」之情有別,有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受判決人最後論處之僅有從重一罪,亦僅有一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論述。
⒉原審裁定認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之事項,係主
張原判決有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等情,依上揭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其聲請並無有理由。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適用減輕其刑規定於法違誤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量刑是否合法,易言之乃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合,顯非有據,原裁定詳予論駁,經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形同未減輕其刑即最輕本刑
5年以上,實質重判部分,原審裁定以前於105年9月1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理由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裁定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亦有部分更以同一原因重新聲請之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