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林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岡字第七三0六號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6月5日岡字第7306號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52號裁定移送本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見審訴卷第14頁),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45
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已有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另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抵押權無擔保既存之債權,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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