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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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進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在法律裁定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及正義原則之規範。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之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觸犯之法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重罪,猶如天壤之別,參照98年易字第6192號、97年上訴字5195號、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等裁判。據此,抗告人施用毒品案等遭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請酌予裁量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進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㈠處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㈡處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8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日11時35分│㈠107年3月30日9時52│││││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㈡107年4月13日9時3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91│107年度毒偵字第2274│107年度毒偵字第3169│107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號│號│、400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107年度審易字第1926│107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3月23日│107年8月3日│107年9月7日│107年11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5月3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17日│││日期│││││├─┴──┼──────────┴──────────┴──────────┴──────────┤│備註│⑴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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