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伍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晚間」,更正為「上午」。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所載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予警查扣,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2)所載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4528公克),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
2)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係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均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7年7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30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毒偵1686卷第10至11頁、第3頁;毒偵1797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年7月17日向 陳彥廷 購買安非他命,當日他先給我7包合計6、7公克的安非他命(其中1包已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1)所載時、地施用),其餘9公克原本要在翌日給我,但當我翌日去跟他拿毒品的時候,就跟他一起被警方查獲等語(毒偵1686卷第78至79頁),然警方於追查陳彥廷涉案情事時,陳彥廷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尚在追查中,此有警員 陳智瑋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無以認定陳彥廷確為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1797卷第4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452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部及該車車牌0面、套筒板手1支、自製開汽車工具2支、智能脈衝修復充電器1部,因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而為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因均係另案被告 徐彥智 所有,而為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袋,因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1797卷第153頁),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詹佳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
1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7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道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452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同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崇德路23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⑴於
107年7月24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⑵於107年8月8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4.45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